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一字第105091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0626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及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民國(下同)104年地價稅額為新臺幣(下
同)12萬5,265元(下稱系爭地價稅),繳納期間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該繳款
書於 104年10月29日送達,經訴願人簽名收受。惟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掣發地價稅額繳款書,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按滯納稅額加徵滯納金1萬8
,789元,連同欠繳之地價稅,應納金額合計為14萬 4,054元。訴願人不服,委由代理人○○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5300626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中述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其訴願理由係對系爭地價稅加徵
滯納金表示不服;且其前亦以不服加徵滯納金為由委任代理人○○○申請復查,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530062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又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5年4月23日,因是日為
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代之,故訴願人於105年4月2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
稅捐日期前送達。」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第 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
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土地稅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
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
為繳納日。」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
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
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
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05年2月3日繳清系爭地價稅及滯納金;納稅義務人○
○○之繳款書亦遲延繳納,原處分機關准其延期繳納,卻加徵訴願人30日之滯納金,此
種差別待遇令訴願人不服。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額為12萬5,265元,繳納期間自 104年11月
1日起至11月30日止,該繳款書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
仍未繳納,有原處分機關掣發訴願人之 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管理代號A2205551040101
0160500007)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繳款書已於繳納日
期前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人卻未於繳款書所定繳納期間內繳納稅款,審認訴願人有逾
期繳納稅捐之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土地稅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以訴願人遲
延30日繳納,按欠繳之系爭地價稅額加徵百分之十五之滯納金1萬8,789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另案納稅義務人○○○之繳款書亦遲延繳納,原處分機關准其延期繳納,
卻課徵訴願人30日之滯納金,此種差別待遇令人不服云云。按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
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0
條及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系爭地
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該繳款書載明繳納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起
至11月30日止。是原處分機關已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於繳納日期前送達繳款書予
訴願人,惟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
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之規定,加徵訴願人百分之十五滯納
金,並無違誤。至另案納稅義務人○○○之 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據原處分機關於另案
補充答辯所稱,係其未於繳款書所載開始繳納日期前合法送達取證;即其未能證明已於
繳納日(104年11月1日)前合法送達繳款書予○○○。原處分機關遂重新掣單(地價稅
104年01期繳款書【補】管理代號 A22055510401010160600008),改訂繳納期間,並寄
送繳款書予○○○,並無訴願人所稱延長○○○繳納期間之情事。訴願主張,核屬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