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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一字第1050911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105003290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載明
「○○○-購物流程......酒品>威士忌......○○、......○○......○○......酒莊精選
...... NT$5,340 ......放入購物車」等各類酒品(下稱系爭酒品)名稱、數量、每瓶單價
、放入購物車及預購資訊等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疑似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5年3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050032901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 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網站僅提供旅客商品資訊,不提供線上交易服務,旅客購買酒類商品需親至機場確認
年齡滿18歲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載明酒品之賣價及數量資訊、
放入購物車等訂購程序販賣系爭酒品,且系爭網站係一般民眾皆可瀏覽之開放式網站,審認
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
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5年4月14日北市
財菸字第10500329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
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5(14)日北市財菸字第 105003290
0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530309002號裁處書及罰鍰
繳款書予訴願人之函文,且訴願書表明「本公司......遭受裁罰......撤銷原行政處分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
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
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
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
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次以後
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 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
體店面之電子機臺,該電子機臺及其後端服務平臺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
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
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102年 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電子購物......
等方式為之。業者網路上設置預約賞酒機制,若實際上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
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
則屬本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 11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免稅預購網」所刊載之酒類商品,僅供出境旅客瀏覽商品資訊,係為服務
旅客於機場停留時間短暫,或為免稅商店未營業之時段,預備貨品於管制區內指定櫃
臺,經核對旅客身分及年滿18歲者,始交予旅客鑑賞,旅客得任意放棄購買,不受買
賣契約拘束。
(二)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未滿18歲之未成年者以無法辨識購買者
年齡方式購得酒類商品,惟訴願人之網頁設計流程具有年齡審核及臨櫃核對機制,且
無提供酒類商品線上付款功能。又依免稅相關法規,免稅商品核對旅客身分係為強制
性之規定,故酒類商品須於機場管制區內,臨櫃臺經核對為本人且年滿18歲,方可提
領,與一般電子購物於消費者訂購付款後,即將商品直接宅配寄送之交易流程有別;
訴願人於網站上所刊登酒品圖片、參考價格及商品描述等,僅為提供瀏覽商品之資訊
,並非實際陳列貨品於架上供人購買,其性質應屬要約引誘,而非要約行為。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數量、每瓶單價、放
入購物車及預購資訊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
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
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供出境旅客瀏覽商品資訊,且酒類商品須於機場管制區內,臨
櫃臺經核對為本人且年滿18歲,方可提領,與一般電子購物有別云云。按為落實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禁止販賣酒品予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意旨,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乃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故如販賣或轉讓時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
年齡,即已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應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復按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若實際上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不符菸酒管理法第30條不得以
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亦有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
號、102年 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
網頁內容載明酒品之賣價及數量資訊、放入購物車等預購程序販賣系爭酒品,且系爭網
站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一般民眾皆可瀏覽之開放式網站,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
,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
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
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
販賣酒品行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不同意見書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免稅預購網刊登各類酒品預購資
訊等內容,審認訴願人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
並禁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本件訴願決定,多數委員遵循本會前例以及財政部國庫署函
釋意旨(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
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認定訴願人於免稅預購網所載酒品資訊之行為已該當菸酒管
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規行為,爰將訴願駁回。本人認為本件案例事實與本會
前例並非相同,亦認為不適用財政部國庫署之函釋,基於人民營業自由保障觀點,提出
不同意見書,主張本案應撤銷原違法處分。
二、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禁止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等方式販賣酒品,對於人民的營業自由構成一定限制,必須合乎比例原則要求,方屬
合憲與合法之限制。參照菸酒管理法立法理由資料,可知本條規定的公益目的考量係以
「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參照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對於販酒業者所為營業
方式之限制。解釋與適用本條規定要件時,應受其公益目的之拘束,且檢視限制方式與
目的達成之間的關聯性,方不致於不合比例地限制人民營業自由。以往本會案例遵循財
政部前述函釋意見,解釋上述條文「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
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只要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其網頁內容
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該當上述條文。財政部國庫署
函釋將條文「販賣行為」解釋「實質上有販賣效果」之行為,於個案適用上仍可能存在
過度限制營業自由之疑義。從解釋販賣行為的要件上,以民法上契約概念理解本條販賣
行為應輔以買賣契約成立的判斷是否存在販賣酒品行為,提供酒品資訊與預購服務是否
已構成契約成立要件,不無疑問。退步言,如認為本條為行政管制規定,所為限制行為
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斷,而可能延伸至契約成立前提供資訊(要約誘引),甚至是廣告
行為,則此項管制則應屬於菸酒管理法第五章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相關規定的範圍
,而非認定為販賣行為,因此以實質販賣效果擴張解釋販賣行為包含廣告行為或者提供
酒類資訊之行為,亦可能與管制酒類廣告相重疊而造成適用疑義。本席認為解釋與適用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必須考量限制營業自由與公益目的關聯為出發,因而本
條要件應理解為販賣酒品應以「販賣方式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為限,而非以
電子購物網站提供資訊而有實質販賣效果為由,即率以認定個案中的網路預購行為屬於
販賣行為。本件訴願人經營免稅購物商場,主要銷售地點為國際機場與國內機場。訴願
人販售免稅商品受到關稅法與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相關法規之限制,其必須確實檢視
購買者護照與身分,方得進行販售商品。訴願人於網頁上提供酒類商品資訊與預購服務
,此時並非販售行為。加上前述,訴願者於販售酒品前,必須對於購買者的身分查驗,
這與先前本會相關案例中其他販售業者無法提出身分查驗之證明有所不同,故訴願人銷
售酒品時確知購買者之身分與年齡,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要件,原處分非屬
合法而應予撤銷。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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