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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6. 府訴一字第105091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05004241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於民國(下同)105年 4月5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製作播放之節目影片「
○○」中,販賣自行產製之虎頭蜂酒,該署乃以105年4月7日台庫酒字第10503406560號函移
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12日於○○○網站瀏覽「○○ ○○○」影片,發現
該影片載有:「......別讓口袋過寒冬 ○○啟動 喊價大作戰 ○○換現金!!......沒錯
這虎蜂裝進小米酒裡......這生鮮酒釀虎頭蜂......可也有高經濟價值呢......這要怎麼賣
......這是賣500塊至600塊......所以這樣就2000囉......菜單......虎頭蜂酒1000/瓶X2
......辛苦都是有價值的......。」等文字內容,審認訴願人販賣自行產製之虎頭蜂酒,疑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乃以105年 4月13日北市財菸字第10500424111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後20日內提出陳述書。訴願人於105年4月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
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 4月28日北
市財菸字第105004241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05004241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撤銷原處分機關105年 4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0500424101
號裁處決定,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且訴願書事實與理
由欄載明「......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裁處新臺幣 5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 4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0500424102號裁處書,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第45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
二項之規定。」第46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
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
基準如下:(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
考基準如附表。(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
,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五萬
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五萬元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附表「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節
錄)」
┌──┬─────┬─────┬─────┬────┬────┬────┐
│項次│違規行為態│原違反(處│ 調整理由 │調整後違│規次數之│查獲物現│
│ │樣 │分)法條 │ │反(處分│核計 │值之計算│
│ │ │ │ │)法條 │ │ │
├──┼─────┼─────┼─────┼────┼────┼────┤
│十 │產製私酒a │四十五 │異條,品同│四十五 │一次 │a* │
│ │ │ │,併主 │ │ │ │
│ │販賣私酒a │四十六 │- │- │- │- │
├──┴─────┴─────┴─────┴────┴────┴────┤
│備註: │
│…… │
│二、本表使用名詞及符號之定義:「產製」指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產製行為及│
│ 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產製或輸入行為;「販賣」指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
│ 條規定之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行為;a,│
│ b 為私酒之品名……「同條」指行為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異條」指行為違│
│ 反不同法條規定;「品同」指查獲物之品名相同;「品異」指查獲物之品名│
│ 相異……「併主」指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而併依主要行為裁處;「 *」係提│
│ 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之第一項但書規定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裁│
│ 處罰鍰,最高依序以新臺幣一千萬元、六百萬元、六千萬元、二千萬元為限│
│ 。 │
│……。 │
└───────────────────────────────────┘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財政部國庫署95年4月25日台庫五字第09503040520號函釋:「主旨......以米酒泡虎頭
蜂製成之酒,未取得製造許可是否可合法販售......說明:......三、有關以『虎頭蜂
』浸泡於一般酒品而產製之虎頭蜂酒,係符合菸酒管理法第 4條前段定義之酒;另同法
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是故以虎頭蜂浸
泡於酒類中再重新包裝,屬酒類『製造』之範疇,應符合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製作之「○○」節目自開播以來至105年3月底共 185集,節
目宗旨在透過主持人帶領觀眾去體驗各行各業之工作內容,並藉以瞭解各行各業之創業
艱難與守成不易;訴願人係經營電視台,並無產製虎頭蜂酒業務,亦無銷售該等酒品之
收入,該節目畫面所呈現之虎頭蜂酒實為道具,並非實物,節目中出現之購買者亦係因
劇情需要所邀請之演員,所交付之金錢亦為製作同仁所提供之道具;該節目係為主持人
體驗性質節目,並未實際參與所報導行業之經營者,亦非虎頭蜂酒之產製行為人,原處
分機關誤以虛構之劇情裁罰訴願人,顯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其所製播之節目「○○」影片中,該節目主持人介紹並體驗釀造虎頭蜂
酒之過程及方法,並進行販賣。原處分機關以該節目主持人為訴願人之從業人員,且為
實際行為人,乃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訴願人具有行為之故意,審認訴願人有
未經許可產製、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105年4月12日瀏覽○○○網站「○○ ○○○」影片畫面截圖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又所稱私酒,指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等情形之酒;所稱產製,
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產製私酒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販賣、運輸
、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產製或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之酒,不適用前開產製私
酒之規定;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2日於○○○網站瀏覽訴願人製播之「○○
○○○」影片截圖,其畫面內容顯示「虎蜂裝進小米酒裡......這生鮮酒釀虎頭蜂」
等虎頭蜂酒製作方法、原料、過程,惟僅依該畫面內容是否即可遽認節目主持人產製虎
頭蜂酒?又該節目畫面既顯示節目主持人詢問業者「這要怎麼賣......這是賣500塊至6
00塊......所以這樣就2000囉」「菜單......虎頭蜂酒1000/瓶X2 」及「荷包滿滿」節
目主持人數鈔票等畫面,是否即可遽認節目主持人販賣虎頭蜂酒獲得該價金?或該影片
畫面僅係訴願人用以介紹業者虎頭蜂酒之產製方法及可預期之收益?節目主持人是否為
產製、販賣虎頭蜂酒之實際行為人,而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
過失據以裁處訴願人?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作進一步之查證及說明。是原處分
機關遽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似
嫌速斷,容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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