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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一字第105091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0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539350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以其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案外人○○○(下稱
      ○君)。受託人○君於同日立約出售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分處(下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02萬654元,
      嗣於同年11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復於 104年11月30日與案外人○○○
      等 9人立約,購入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9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全部),並於104年12月17日辦竣新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訴願人於105年5月26日(收文日)向○○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
      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大同分處查認系爭出售土地之
      納稅義務人為○君,並非訴願人,乃以105年6月2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539350910號函
      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05年6月17日前補正○君之身分證影本及同意退稅受款人為訴願人
      之切結書,惟訴願人並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6月20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1
      05393509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3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乃以105年7月25日北市稽
      大同乙字第1053949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5年6月20日北
      市稽大同乙字第 10539350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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