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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共同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等 5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5年4月26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1055853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二: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機
      關認並無原告所指之溢繳情事而予拒絕(以書面通知)後,原告應如何尋求救濟?....
      ..大會研討:(一)......丁說:視原告之請求是否涉及原課稅處分違法的爭執而定,
      如涉及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則稅捐稽徵機關拒絕退稅,為一行政處分(確認原課
      稅處分不違法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不涉及任
      何行政處分,或不涉及原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則稅捐稽徵機關拒絕退稅,為一事
      實行為(否認法律上義務存在之通知),原告如有不服,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大會研
      討結果:採丁說......。」
    二、被繼承人○○【民國(下同)18年1月4日死亡】遺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等4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1,302、886
      、138、2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1/3),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
      定上開○○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3筆持分
      土地課徵田賦。系爭土地欠繳各年期地價稅,訴願人○○○於 97年1月21日向稅捐處所
      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補發系爭土地 92年至96年等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經
      北投分處以納稅義務人為○○開立繳款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萬8,123元、2萬5,
      345 元、2萬5,345元、2萬5,345元、2萬5,692元,計12萬9,850元。該筆稅款業於97年3
      月5日繳納完竣。
    三、被繼承人○○另遺有之上開○○、○○及○○(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4日逕為分割新增
      ○○地號)地號,經本府列入本市○○園區區段徵收範圍,系爭土地97年欠繳之地價稅
      款2萬5,692元,於98年6月5日自區段徵收未受理地價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扣繳。
    四、嗣訴願人等 5人以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於100年4月11日向本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等 4筆土地繼承登記,經士林地政所以
      訴願人等人所附資料與該所掌管之日據臺帳資料未盡相符,訴願人等人主張之被繼承人
      ○○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尚有疑義等由,通知訴願人等人補正,訴願人
      等人逾期未補正,士林地政所遂駁回其等繼承土地登記之申請。訴願人等 5人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本府100年9月8日府訴字第10009100500號訴願決定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101年6月27日判決確
      定在案。
    五、嗣訴願人○○○於105年4月18日持上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收款公
      庫存查聯等資料,向北投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2年至97年等6年已繳之地價稅款,計1
      5萬5,542元。經稅捐處以92年至97年地價稅無溢繳情事,以105年4月26日北市稽北投乙
      字第105585397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等5人不服,於10
      5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稅捐處檢卷答辯。
    六、查本件訴願人等5人以其等為辦理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繳納地價稅,嗣既
      經有關機關駁回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稅捐處即應退回已繳之地價稅款等語。是訴願人等
      5 人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稅捐處返還稅款,並非主張稅捐處適用法律錯
      誤或計算錯誤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對於稅捐處105年4月26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10558539700號拒絕退稅函,訴願人等5人如有不服,應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返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 1次法律座談會第 2號提案及研討結果、90年
      度法律座談會第2號提案及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願人等5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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