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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6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556482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各203、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分別為1/2及全部,持分面積分別為101.5、20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及○○地
    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及○○號),原經核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
    稱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及○○地號土地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並退還歷年
    溢繳之地價稅及利息。經士林分處於105年5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
    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及系爭○○地號土地面積9.41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騎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5月16
    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556482800號函【該函誤載為符合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嗣以105年6月29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556708400號函更正】,核定
    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及系爭○○地號土地面積9.41平方公尺,自10
    5年起減徵地價稅,並否准其退還溢繳地價稅之申請。該函於105年 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
      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
      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
      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
      ,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
      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
      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22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
      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
      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二、經地目變更為「
      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三、經都市計
      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
      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
      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
      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
      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八、依第
      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
      稽徵機關辦理)。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
      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十、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
      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十一、依第十一條之
      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等有
      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
      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第24條第 1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
      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騎樓走廊地須經由訴願人申請後方得減免,惟騎樓走
      廊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項目有別,其他項目有使用上之不確定
      性,而騎樓則於建物權狀上有明確登載,使用目的具有高度確定性。是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排除同規則第10條騎樓走廊地規定之適用,並請退回歷年溢繳之地
      價稅及利息。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及○○地號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
      於105年 5月9日向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及○○地號土地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徵
      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及利息。經該分處於105年5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訴
      願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及系爭○○地號土地面積9.41平方公尺部
      分,係供公共通行騎樓走廊地使用,地上有建物 1層。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查詢
      、地價稅主檔查詢、訴願人 105年5月9日申請書及士林分處105年5月11日現勘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騎樓面
      積18.15平方公尺×持分 1/2×減徵1/2),及系爭○○地號土地面積9.41平方公尺(騎樓
      面積18.8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減徵1/2)部分,自訴願人申請當年即 105年起減徵地價
      稅,並否准其退還溢繳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騎樓走廊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項目有別,應排除
      適用云云。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得依建築改良物層數不同減徵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
      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觀諸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
      行之騎樓走廊地縱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得減徵地價稅,惟不符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免予申請之規定,依同規則第24條第 1項規定,仍應由訴願人提
      出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減徵地價稅。查訴願人遲至 105年5月9日始向士
      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供公共通行騎樓部分,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地號
      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及系爭○○地號土地面積9.41平方公尺部分,自 105年起減徵地
      價稅,並無違誤。另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4.54平方公尺及系爭603地號土地面積9.41
      平方公尺部分,既係自 105年起經核定減徵地價稅,自無訴願人所稱溢繳地價稅應予退
      還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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