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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一字第105091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查欠及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2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563417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64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建號房屋(面積為122.81、25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60;下稱系爭建號
房屋),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以105年3月
3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530517700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辦理繼承登記。嗣訴願人105年5月13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該證明書並加蓋「國稅部分線上查詢無欠稅;遺產土地、房屋請
逕向管轄稅務局辦理查欠;並請速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受罰」戳記。訴
願人遂委託○○○於105年5月19日持上開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
處)查詢系爭建號房屋有無欠稅事宜。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建號房屋並未登載建物門牌,
乃函詢建成地政所。經建成地政所以105年 5月2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0999300號函查
復略以,系爭建號房屋於地籍登記資料中並無「建物門牌」之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乃
以105年 5月2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539321300號函復訴願人,因查無系爭建號房屋相
關房屋稅籍資料,無法辦理查欠,並請訴願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向大同分處申
報房屋稅籍。
二、嗣訴願人於 105年5月27日填具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 形申報書,申報系爭建
號房屋門牌編號為本市大同區○○街○○號,坐落基地為○○段○○小段○○、○○及
○○-○地號,向大同分處申報房屋稅籍。經該分處於同年6月 3日派員會同訴願人、建
成地政所人員至該址現場勘查,查得上開 3筆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大同
區○○街○○號、○○號及○○街○○巷○○號。惟經大同分處查認,○○街○○號門
牌房屋原已設立房屋稅籍,且稅籍資料所載該屋構造、總層數、面積及納稅義務人等資
料,均與訴願人所申報系爭建號房屋登記資料不符。大同分處乃復函請建成地政所查告
系爭建號房屋之門牌是否為○○街○○號。經建成地政所以105年6月17日北市建地測字
第10531122000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建號房屋建物登記簿未登載門牌。原處分機關乃以1
05年6月2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563417100號函否准訴願人系爭建號房屋查欠及設立房
屋稅籍之申請。該函於105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7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
計房屋現值。」第22條第 1項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
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大同分處已查得系爭建號房屋有 3筆門牌,均有稅籍資料;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已核發無欠稅證明在案,原處分機關應依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將原處
分撤銷,並准予房屋查詢欠稅。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5月19日向大同分處申請系爭建號房屋查欠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函
復系爭建號房屋無稅籍資料。訴願人乃復於105年5月27日向大同分處申報系爭建號房屋
門牌編號為本市大同區○○街○○號。經大同分處於同年6月3日會同訴願人、建成地政
所等辦理現場會勘,並函詢建成地政所查復略以,系爭建號房屋登記簿未登載門牌。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5月13日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訴願人
105年5月27日填具之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大同分處 105年6月3日
會勘紀錄表、照片、本市大同區○○街○○號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建成地政所105年6月
1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 10531122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系爭
建號房屋查欠事宜及設立房屋稅籍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大同分處已查得系爭建號房屋,且已會勘查得有 3筆門牌號碼並皆有稅籍
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本件已核發無欠稅證明云云。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
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為辦理系爭建號房屋繼承登記事宜,向大同分處申請辦理查欠事宜,經原
處分機關函復無系爭建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無法辦理查欠。嗣訴願人申報系爭建號房屋
門牌編號為本市大同區○○街○○號,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大同分處乃於同年6月3日會
同訴願人、建成地政所等辦理現場會勘,並經建成地政所查復,系爭建號房屋登記簿未
登載門牌。另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本市大同區○○街○○號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該
址門牌房屋原已設有房屋稅籍,且房屋坐落基地地號亦與訴願人申報所載資料不符,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系爭建號房屋查欠及設立房屋稅籍之申請,並無違誤。另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雖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已加蓋戳記載
明「國稅部分線上查詢無欠稅;遺產土地、房屋請逕向管轄稅務局辦理查欠......」,
是該證明書僅證明國稅部分並無欠稅,惟房屋稅係屬地方稅,仍應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查
欠。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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