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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一字第105091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2256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設宗地面積為 1,1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4/10000,持分面積為 8.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樓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自民國(下同)99年
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原設籍系爭房屋,惟業於10
4年3月27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是系爭土地自104年3月27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乃以105年 6月1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562
2562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5年7月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
,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並未出租,確實是訴願人由馬祖休假回臺時居住之自用住
宅,有自 103年起之電費費用證明及訴願人之在職證明可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自104年3月27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
記,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遷徙紀
錄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並未出租,確實是訴願人由馬祖休假回臺時居住之自用住宅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同法第41條第2項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原有訴願人設立戶籍,嗣於104年3月 27
日遷出戶籍。是系爭房屋自104年3月27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自次期即 105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訴願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參酌前揭財政部85年1月5
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意旨,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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