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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5. 府訴一字第105091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3598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2樓房屋,原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 (下稱文山分處)核定系爭1樓房屋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105年房
    屋稅;2樓房屋因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日向文山分處申請系爭1樓房屋改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經文山分處於 105年派員實地勘查及訴願人說明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1樓房
    屋供自住使用,乃以105年5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268700號函核定,系爭1樓房屋自
    105年5月起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7月13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530359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7月
    15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5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主旨及說明」欄雖載有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
      1268700號函,惟訴願人已對該函表示不服,業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另
      訴願書上開欄位雖亦載有 105年7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359801號函,惟查該函僅
      係檢送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
      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
      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
      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
      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三)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一律按百分之一點五計課。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
      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之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
      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
      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
      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
      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第 9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
      ,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
      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財政部75年8月15日臺財稅第7562653號函釋:「...... 房屋自甲公司於73年9月12日遷
      出後,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74年 5月14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究係供住家
      用、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稽徵機關無法追溯
      查明其使用情形, ......應自74年5月14日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1樓房屋自104年8月已由營業用電改為一般用電
      計費,房屋稅亦應更正按自住稅率1.2%課稅,並非自105年5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1樓房屋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105年 5月3日向文
      山分處申請系爭1樓房屋改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9條等規定,以105年5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
       551268700號函核定,系爭1樓房屋自105年5月起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有房
      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主檔查詢、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檔查詢及105年 5月9日現勘
      照片4幀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1樓房屋稅自住用稅率1.2%並非自105年5月始適用云云。按房屋稅係
      依房屋現值及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非住家用及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應自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揆諸房屋稅條例第 5條、
      第 7條及財政部75年8月15日臺財稅第756265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至 105年
      5月3日始提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自住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依其申請核定系爭 1樓房屋
      自申請當月即 105年5月起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
      爭 1樓房屋自104年8月已由營業用電改為一般用電計費,房屋稅亦應自該月起改按自住
      用稅率核課云云,然此與上開規定不合。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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