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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一字第105091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545815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6日與○○○(下稱○君)訂立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買受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並另訂約買受其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
      積1,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5/10000)(下稱系爭房地),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下稱信義分處)申報契稅。經信義分處核定訴願人應納契稅新臺幣(下同)1萬386元。
      訴願人並於同年3月19日繳納完畢,3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訴願人未依買賣
      契約支付價金,○君乃發函催告應於函到 3日內付清價金,逾期將解除契約,惟訴願人
      屆期仍未履行,○君爰於103年5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向法院起訴請求訴願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君。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12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君勝訴,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上訴確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同年 5月17日申請撤銷契稅申報及退還已繳之契稅稅款。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系爭房屋已於105年5月1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君,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原處分
      機關審認前揭法院判決並未否定原移轉登記之效力,其回復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
      君,係屬另一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訴願人之契稅納稅義
      務不生影響,乃以 105年5月2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545815700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契
      稅稅款之申請。該函於105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
      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第3條第1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
      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 4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民法第 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 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
      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
      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
      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 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
      ,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
      財政部 86年11月21日臺財稅字第861927148號函釋:「甲出售房屋予乙,已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既經法院民事庭調解因買賣契約不存在,回復為賣方,且已向地政機關辦竣
      塗銷登記,回復為賣方所有,甲持法院和解筆錄及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撤銷契稅申報
      ,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退還納稅義務人。......。」
      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主旨:甲受贈房屋,已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因雙方協議解除贈與契約,復將房屋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乙,其原移轉所報繳之
      契稅可否退還一案。說明:二、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
      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為契稅條例第 2條前段所明定。又不動產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案件,可否以撤銷、解除原因而主張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契稅條例既未明
      定,原則上應不得退還;惟如所有權移轉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行為,或經
      法院民事庭調解買賣契約不存在、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等
      情形者,依 ......本部86年11月21日臺財稅第861927148號函釋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62年11月30日財稅三字第111675號函釋,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予退還。......」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1月30日財稅三字第111675號函釋:「甲承買房屋,既因買賣標
      的物具有瑕疵致生糾紛,並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則本案買賣應視為自始無效,
      所請註銷應繳契稅,應予照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1月30日財稅三字第111675號函釋已
      載明,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並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則該案買賣應視為自始無
      效,所請註銷應繳契稅,應予照准。原處分機關應依此函釋意旨退還契稅稅款。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3年3月6日與○君訂立系爭契約,向信義分處申報契稅,經核定應納
      契稅為 1萬386元,經訴願人繳納完畢,同年3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訴願人
      未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經○君發函催告於文到 3日內履行,惟訴願人屆期仍未依約履
      行。○君爰於 103年 5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並遞經法院判決訴願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君,並判決確定在案。訴願人於105年5月17日持民事確定判決,向信義
      分處申請撤銷契稅申報及退還繳納之契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已於105年5月
      1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君,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並非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乃
      否准訴願人退還契稅稅款之申請。有訴願人105年5月17日填具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 91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應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1月30日財稅三字第111675號函釋意旨,退還
      所繳之契稅稅款云云。按不動產因買賣、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
      報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至於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案件,可否以撤
      銷、解除原因而主張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契稅條例既未明定,原則上應不得退還;惟如
      所有權移轉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行為,或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訴經法院
      判決確定解除契約等情形者,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予退還;如經法院調解,且已向地政
      機關辦竣塗銷登記,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賣方所有,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退還納稅義務
      人,亦有財政部86年11月21日臺財稅字第861927148號、99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9001
       70270號函、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1月30日財稅三字第11167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訴願人與○君訂立系爭契約,嗣因訴願人未依約支付價金,經○君發函催告於文
      到 3日內履行,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如期支付,○君乃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103年5
      月17日送達。是系爭契約係因○君行使解除權,業於103年5月17日解除(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第8頁參照),並非經法院判決解除,且依卷附系爭建
      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已於105年5月1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君
      ,其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並非塗銷登記。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契稅稅款之申請
      ,並無違誤。又系爭契約並非經法院判決解除,與訴願人所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1
      月30日財稅三字第111675號函釋之意旨不符,自不得援引為退稅之依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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