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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一字第1050914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3455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6年 5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訴願人
    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人員,於103年8月 1日查得
    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公園旁路邊停車格(6 號停車格)。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
    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掣單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100年至1
    02年全期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及103年1月1日至8月1日止6,553元,合計應納稅
    額4萬243元,至96年5月14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5
    年核課期間之規定,未予補徵,並以105年3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2384700號裁處書,處
    應納稅額 0.6倍罰鍰2萬4,145元。訴願人對補徵稅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7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345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
    05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5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規定:「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
      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
      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
      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
      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
      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
      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
      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
      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
      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
      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
      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1次查獲日止。......」
      財政部103年8月8日臺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使用│第28條第2項      │        │           │
      │牌照│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同左。     │           │
      │稅法│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一、1年內經第1次│處應納稅額 0.6倍之罰鍰│
      │  │陸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查獲者。  │。          │
      │  │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二、1年內經第2次│處應納稅額 1.2倍之罰鍰│
      │  │下之罰鍰。      │  及以後再查獲│。          │
      │  │           │  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自96年 5月起至103年7月止棄置於○○公司停車場,長久未曾使
       用,嗣為配合停車場整修施工,乃委請司機將系爭車輛移至鄰近之○○公園暫時停放
       ,該「停放」屬消極行為,並未該當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所稱「使用」之要
       件。且訴願人父親為身心障礙者,而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後,未再就系爭車輛申請免
       徵牌照稅,訴願人確長久未曾使用系爭車輛。
    (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查獲日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未盡舉證責任,僅憑財政部函釋,即
       對訴願人課以查獲日以外之其他年度及日數之補徵稅額暨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罰處
       罰法定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經裁決所於96年 5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訴願人亦未申報停止
      使用,嗣經停管處於103年8月1日查獲停放於本市○○公園旁路邊停車格(6號停車格)
      ,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
      意旨等規定,補徵系爭車輛5年核課期間內,即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 8月1日查獲日
      之使用牌照稅合計4萬243元,並按應納稅額處0.6倍罰鍰2萬4,145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長久放置百貨公司停車場,未曾使用,嗣為配合停車場整修施工
      ,乃移至鄰近之○○公園暫時停放,未該當於使用牌照稅法所稱「使用」之要件云云。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
      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解釋上包
      括動態「行駛」及靜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查獲車輛不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只
      要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屬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 3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可參。查本件系爭車輛業於96年 5月14日註銷牌照,且訴
      願人亦未申報停止使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即視為繼續使用;況系爭車
      輛經停管處於103年8月1日查獲「停放」在本市○○公園旁路邊停車格(6號停車格),
      該地點為公共道路 2側,有卷附之採證照片影本及街景影本可稽。系爭車輛有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財政部函釋即對系爭車輛課以查獲日以外之其他年度及日
      數之補徵稅額暨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罰處罰法定原則等語。查本件財政部上開88年6月2
      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及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係財政部依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依其權限或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查系爭車輛既經查獲已註銷牌照而停放○○公園旁路
      邊停車格,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上開函釋,
      補徵系爭車輛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合計4萬243元,並按
      應納稅額處 0.6倍罰鍰2萬4,145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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