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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21. 府訴一字第1050916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市有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105年8月18日北市財管字
    第1053099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7年判字第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
      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
      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
      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58年判字第 270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
      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
      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合併自同小段○○等 4筆地號土地)市有土地,
      為臺北市南港區○○小學(下稱○○國小)經管。新北市汐止區○○段○○地號市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本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經管。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
      年 4月27日陳情函向市長室陳情,主張本府前為興建○○國小,與時任祭祀公業先媽公
      管理人○○○(即訴願人已故之配偶)約定,訴願人已故之配偶○○○將該祭祀公業所
      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捐贈予本府興建○○國小,本府則回贈系
      爭土地。○○國小早已興建完成,訴願人已故之配偶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市汐止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為訴願人所有),惟系爭土地迄未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仍由財政局經管,請求本府依上述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
      登記予訴願人。案經市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由財政局處理,經財政局以 105年5月9
      日北市財管字第10530541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於103年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屋使
      用系爭土地為由,向財政局申請承租,業經同意租用在案,租賃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起
      至 108年12月31日止;至請求履行附條件贈與約定,因無相關事證可稽,歉難同意。嗣
      訴願人復檢具相關資料,以 105年8月8日陳情函向市長室陳情,亦經市長室受理市民陳
      情案件交由財政局處理,復經財政局以 105年8月18日北市財管字第105309978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局應將經管之新北市汐止區○○段○○地號市有
      土地無償登記予臺端一案......說明:......二、查旨案本局前以105年 5月9日北市財
      管字第 10530541300號函復臺端,因查無相關本府與臺端配偶訂有臺端所稱附條件贈與
      約定之事證......。另經檢視臺端本次檢送之土地登記文件及圖說,亦非屬得佐證本府
      與臺端配偶間曾訂有前開贈與約定之證明文件,故臺端所請,歉難同意,尚請諒察。」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3日經由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財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5年8月18日北市財管字第10530997800號函,係財政局函復訴願人,所提之資
      料文件,尚無法證明本府與訴願人配偶間有贈與之約定,無從據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核其性質,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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