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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21. 府訴一字第105091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3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564257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收文日)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單方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申報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稅。經中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房屋,乃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11月23日臺財
稅第881960540號函釋意旨,以105年7月13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542340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105年7月26日前補正公定格式契約書及原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該函於
105年 7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7月27日北市稽中
南乙字第10542388900號函復訴願人,該申報案不予受理。
三、嗣訴願人復於 105年8月3日檢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南分處申報占有契稅
,中南分處乃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
宜。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5年8月1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 10531426700號函復略以,查無訴
願人申請系爭房屋登記案件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依契稅條例第9條、第16條第1項規定及
財政部 63年9月4日臺財稅第36535號函釋意旨,以105年8月23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105
64257900號函復訴願人,因其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原申報契稅案不予受理。該
函於 105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8日補正訴
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乃以105年10月6日北市稽
中南乙字第1054264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5年8月23日北
市稽中南乙字第 10564257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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