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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21. 府訴一字第105091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民國105年7月21日北
    市研服字第10530086901號、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22日北市稽秘乙字第10530541300號、
    第10530541400號及第10530541500號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5年 7月21日北市研服字第10530086901號電子郵件回復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2日北市稽秘乙字第10530541300號、第10530541400號及第10
      530541500 號電子郵件回復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於本府市政信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
      研考會)及原處分機關公務電子郵件信箱,請求本府及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回
      覆,原處分機關網頁公開之 104年、 105年機關年度已決標資料表中,得標廠商○○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 3家公司(下稱 3家得標廠商)
      之統一編號、電話總機號碼、代表人、經理人、公司所在地及登記機關等事項,是否與
      訴願人申訴函中所載之資料相符。經研考會以105年7月21日北市研服字第 10530086901
      號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已轉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回復。
    二、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5年7月22日北市稽秘乙字第10530541300號、第10530541400號及
      第 105305415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相關標案於決標後已將應揭示之資訊
      刊登於決標公告,所詢廠商之統一編號等資料,請洽主管機關查詢。訴願人對於原處分
      機關上開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填寫滿意度調查問卷表示非常不滿意。原處分機關復分別
      以105年7月29日北市稽秘乙字第10530562200號、第105305623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
      略以,因商業登記資料非其業務權責,仍請洽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商業司建制之「全國商
      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https://gcis.nat.gov.tw/main/indexC.jsp )商工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系統查詢。訴願人不服上開研考會 105年7月21日北市研服字第10530086901號
      及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2日北市稽秘乙字第10530541300號、第10530541400號及第1053
      0541500號等電子郵件 回復,於105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研考會105年7月21日北市研服字第10530086901號電子郵件回復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研考會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所陳情事項已轉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回
      復,核其性質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2日北市稽秘乙字第10530541300號、第10530541400號及第10
      530541500 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復部分: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
      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
      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
      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
      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
      10條第 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
      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
      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十五日。」第13條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
      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
      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
      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政府採購法第27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
      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前項公
      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辦理採
      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
      併公開。」第61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
      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
      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 3項規定:「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
      決標日起三十日。」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政府採購公報(以下簡稱採購公報
      ),由主管機關發行,並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下列政府
      採購資訊應刊登採購公報一日,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
      訊網站(以下簡稱採購網站):......四、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決標結果或無法決標
      之公告。」第13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決標結果之公告,應登載
      下列事項:一、有案號者,其案號。二、決標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
      聯絡電話。三、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四、決標日期。五、得標廠商之名稱、地
      址及聯絡電話。六、決標金額。以單價決標者,為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總金額或預估採
      購總金額。七、有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且應予公開者,其金額。
      不予公開者,其理由。八、招標及決標方式。九、有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公告者,
      其刊登採購公報日期。十、採限制性招標者,其依據之法條。十一、採購金額。十二、
      採最有利標或準用最有利標決標,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總序位。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查詢 3家得標廠商資訊,原處分機關應
      主動適時提供,詎該機關卻以「請向主管機關查詢」等語草率答覆結案。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7條規定,政府應主動公開與廠商簽訂之採購契約,又縱訴願人所詢資訊非其職
      掌,原處分機關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函轉該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所申請提供
      之資訊,非屬該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5條、第8條規定,以電信網路回復訴願人該等得標廠商之名稱、統一編號、電話及
      住址等相關資訊。
    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 3家得標廠商之統一編號、電話總機、代表人、經理人、
      公司所在地及登記機關等事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詢之得標廠商資料,分別
      為原處分機關「 104年電腦機房整線、冷熱通道建置及相關設施採購案」(標案案號10
      50122919)、「105年電腦軟體採購案」(標案案號1050122915)及「105年印表機採購
      案」(標案案號1050122909)之得標廠商。原處分機關以相關決標資訊已依政府採購法
      第 6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
      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自決標日起30日內,將決標公告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104年9月1
       0日第4877期第775頁、105年7月7日第5081期第956頁、105年 3月17日第5004期第1045
      頁,公告內容包含得標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事項。有卷附原處分機關網站「政府
      資訊公開專區」104年、105年機關年度已決標資料網頁畫面、政府電子採購網電子公報
      查詢資料畫面資料等影本可稽。至有關得標廠商之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經理人、公
      司所在地及登記機關等,原處分機關亦以電子郵件回復,得向經濟部商業司建制之「全
      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以代提供,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回復其所詢得標廠商
      資訊云云。按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書面之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除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
      民及其設立之本國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
      依法律規定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條
      、第7條第1項第8款、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網站;決標結果之公告,應登載決標標
      的之名稱、得標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等事項;政府採購法第61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84條第3項、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
      第5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3家得標廠商之公司統一編號、電
      話總機、代表人、經理人、公司所在地及登記機關等事項,因原處分機關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上之決標公告,已登載得標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等事項;另得標廠商之
      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經理人、公司所在地及登記機關等,亦得於經濟部建制之「全
      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https://gcis.nat.gov.tw/main/indexC.jsp)-商工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原處分機關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以上開電
      子郵件回覆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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