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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一字第105091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28800號及10
    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457500號等2件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亦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民國(下同) 101
      年5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0143100號函,惟該函係內湖分處核定訴願人持分所有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90年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 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對該函不服,已數次申請更正,續又申請復查,業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作成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28800號及10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0230457500號等 2件復查決定。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上開2件復查決定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三、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原名○○○,93年11月2日改名)於81年1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母親○○○。系爭土地原經內
      湖分處核定自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母親於88
      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案外人○○○等4人,並於89年3月20日申報買賣契稅。內
      湖分處乃以101年 5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0143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萬2,255元。訴願
      人數次申請更正,均經內湖分處函復維持原核定。又 101年地價稅開徵,內湖分處乃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1年地價稅計4萬4,449元。訴願人對於補徵96年差額地價
      稅1萬1,829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
      028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6月26日
      府訴一字第 10209092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並於10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四、其間,訴願人復對於補徵96年至100年差額地價稅及101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102年 6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4575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6年
      差額地價稅,復查不受理;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因已逾30日之
      法定期間,經本府以102年11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173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28800號及102年6月18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457500號等2件復查決定,於 105年6月6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27日、9月2日、9日、10月19日、11月3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有關訴願人不服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28800號復查決定書部分:
      查訴願人不服本件復查決定書,業於102年4月12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102年6月26
      日府訴一字第10209092100號訴願決定在案。嗣訴願人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地院1
      02年度簡字第 290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是訴願人係就已決定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有關訴願人不服 10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457500號復查決定書部分:
      查訴願人不服本件復查決定書,業於102年7月23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 102年11月
      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173200號訴願決定,且該決定書於102年11月15日送達,復因訴願
      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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