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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一字第105091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28800號及10
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457500號等2件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亦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民國(下同) 101
年5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0143100號函,惟該函係內湖分處核定訴願人持分所有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90年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 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對該函不服,已數次申請更正,續又申請復查,業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作成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28800號及10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0230457500號等 2件復查決定。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上開2件復查決定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三、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原名○○○,93年11月2日改名)於81年1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母親○○○。系爭土地原經內
湖分處核定自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母親於88
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案外人○○○等4人,並於89年3月20日申報買賣契稅。內
湖分處乃以101年 5月3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0143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萬2,255元。訴願
人數次申請更正,均經內湖分處函復維持原核定。又 101年地價稅開徵,內湖分處乃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101年地價稅計4萬4,449元。訴願人對於補徵96年差額地價
稅1萬1,829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
028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6月26日
府訴一字第 10209092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並於10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
四、其間,訴願人復對於補徵96年至100年差額地價稅及101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102年 6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4575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6年
差額地價稅,復查不受理;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因已逾30日之
法定期間,經本府以102年11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173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28800號及102年6月18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457500號等2件復查決定,於 105年6月6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27日、9月2日、9日、10月19日、11月3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有關訴願人不服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28800號復查決定書部分:
查訴願人不服本件復查決定書,業於102年4月12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102年6月26
日府訴一字第10209092100號訴願決定在案。嗣訴願人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地院1
02年度簡字第 290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是訴願人係就已決定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有關訴願人不服 10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457500號復查決定書部分:
查訴願人不服本件復查決定書,業於102年7月23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 102年11月
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173200號訴願決定,且該決定書於102年11月15日送達,復因訴願
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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