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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6. 府訴一字第1050917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5483204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持分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其中騎樓走廊面積1.52平方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
      其餘 16.9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騎樓走
      廊面積1.52平方公尺部分,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
      同)105年8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548320401號函知訴願人,自106年起,騎樓走廊
      面積1.52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土地騎樓走廊土地面積0.93平方公尺,仍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乃以 105年9月3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548586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5年8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5483
      20401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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