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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6. 府訴一字第1050917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548457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5日填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4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2、 12、125及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全
      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載明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松山區○○街○○巷
      ○○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松山區○○街○○巷○
      ○號、○○號、○○號及○○號)係坐落○○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為供公共通行之
      道路用地,乃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以105年9月1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548
      45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准自10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地號土地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另○○及○○地
      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訴願人所有○○街○○巷○○號、○○號、○○號
      及○○號等4間房屋之坐落基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5年 9月19
      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否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
      於105年10月7日經由松山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乃以 105年10月20日北市
      稽松山乙字第1054864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5年 9月13日
      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10548457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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