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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6. 府訴一字第105091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5年9月2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5
0087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民國(下同)103年9月13日向環保署報廢回
收,下稱系爭車輛】,滯欠103年1月1日至9月12日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下稱系爭稅
款)計新臺幣 5,720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移送行政執行。訴願人以105年9月19日申
訴函以系爭車輛係遭案外人冒用名義領用牌照,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
偵字第2896號、第291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辦中為由,申請暫緩執行並申請系爭稅款向
使用人課徵。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5年9月2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10550087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稅款將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撤回執行,至是否由使用人繳
納,俟訴願人檢附確定判決書後,另案辦理。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4日經由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5年9月2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50087400號函,係該處函
復訴願人,將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撤回系爭稅款之執行,及系爭稅款是否由
使用人繳納,俟訴願人檢附確定判決書後,另案辦理。核其性質,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
局決定前,為利行政程序進行所為指示或要求之準備行為,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非法之所許。又本件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車輛使用人相關事證待查核,乃以 105年10月21日北市稽南港
乙字第 1055015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5年9月26日
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50087400號函,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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