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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5. 府訴一字第105091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4497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等12戶房屋(如附表,下稱系爭12戶房屋
    ),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 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
    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
    (下稱中北分處)分別於 104年2月4日及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12戶房屋所
    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自103年7月 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12戶房屋為
    高級住宅,並依本府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系爭12戶
    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分別核定房屋現值。嗣 105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續核定
    系爭12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
    第1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等規定,核定系爭12戶房屋
    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3戶)及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9戶),課徵 105年
    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647萬3,25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
    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530449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8月
    1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 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第一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
      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
      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
      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
      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
      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
      、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屋
      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
      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
      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
      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
      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
      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4 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
      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
      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
      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規定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
      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
      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
      上或每坪單價 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
      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
      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
      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一項認定標準
      ,除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第23點規定:「
      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臺北市政府103年 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
      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九)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
      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適用於10
      3年 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 103
      年7月1日起實施。」
      附表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
      ┌──────┬──┬──┬──┬──┬──┐
      │等級    │23 │24 │25 │26 │27 │
      ├──────┼──┼──┼──┼──┼──┤
      │調整率(%) │180 │170 │160 │150 │140 │
      └──────┴──┴──┴──┴──┴──┘
      說明:...... 三、巷內房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以上者減2級,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50%以下者減1級,但不能通行汽車之巷道及死巷得減2級至3級,均減至100%為止。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
      │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   │起迄點   │調整率(%)│
      ├──────┼───────┼──────┼──────┤
      │中山區   │○○路    │全部    │180     │
      │中北    │       │      │      │
      └──────┴───────┴──────┴──────┘
      財政部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103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
      460 號令釋廢止):「主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重新評
      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是否應依重行
      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說明: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
      價』、『折舊率』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單價主要係反映房
      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
      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
      103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 6條、第9條至
      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
      (擬)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
      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以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調整房屋標準價格,並規
       定 103年7月1日後取得使用執照房屋適用,沒有任何緩衝期,顯非適法。財政部99年
       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之
       房屋,又以103年11月 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各地方政府重行評定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得自行決定適用原則,並廢止上開函釋,原處分機關卻違法適用已廢
       止之法令,以 103年7月1日完工日(使照核發日)作為適用新舊房屋標準單價之分界
       點,造成新舊房屋法律適用條件不同,違背稅制之平等性與公平性,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二)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於修正時新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
       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明確之規定,亦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另房屋街路調整率之調整亦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減除地價」之規定,顯與
       地價稅之課徵明顯重疊,造成雙重的稅捐負擔及重複課稅之不公。評定作業要點第15
       點有關高級住宅之定義,過於含糊,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明確之規定。
    (三)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立法意旨係防止人民囤房炒
       作,訴願人係合建房屋,房屋未出售,詎原處分機關仍按3.6%稅率課徵房屋稅,不僅
       不公平,亦違反立法意旨。
    三、按自 103年7月1日起,本市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
      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 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
      (不含車位價)以上者,經參酌具有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每層
      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 8項特徵,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上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
      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為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所明定。查訴願人所有系爭12戶房屋領有 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
      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
      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12戶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
      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面積)約為585.19平方公尺(約177.02坪)至624.35平方公尺
      (約188.87坪)之間,均大於 80坪。經參酌中北分處前分別於104年2月4日及3月4日派
      員至現場進行勘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參酌高級住宅 8項特徵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共符合
       8項特徵,分別為(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豪華:外
      觀整體造型採用玻璃帷幕及高級建材,具設計風格,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庭院造
      景等公共設施。(三)地段絕佳:鄰近捷運○○站,交通便利;附近有○○國小、○○
      國中等學校;近○○商圈、○○公園及○○酒店、○○大飯店等飯店。(四)景觀甚好
      :面水岸,可遠眺基隆河及圓山。(五)每層戶少:每層2至4戶。(六)戶戶車位:使
      用執照登記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汽車停車位1,066個,機車停車位1,047個,車位數
      大於戶數 236戶)。(七)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八)管理週
      全: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原處分機關復依高級住宅及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 104年間有57筆成交紀錄,交易總價合計為140億1
      78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共計 9,072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154萬3,404元,以該
      交易單價核算,系爭12戶房屋總面積 177.02坪至188.87坪,房地總價均已逾8,000萬元
      以上。又縱以104年12月間12筆之成交紀錄計算,交易總價合計為27億4,041萬元,建物
      移轉總面積共計1,808.38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151萬5,395元,系爭12戶房屋房
      地總價仍均已逾8,000萬元以上。有地籍資料查詢、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中北分
      處新建房屋設籍乙種查簽表、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高級住宅及
      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
      12戶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乃依上開規定按系爭房屋坐
      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系爭12戶房屋之房屋現值
      ,並據以課徵105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公告調整房屋標準價格,適用於 103年7月1日後取得使用執照
      之房屋,及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新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違反房屋稅條例
      第11條授權明確之規定,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財政部業以 103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1
      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調整房屋標準單價
      僅針對 103年7月1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房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直轄市應選派有關
      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
      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議事範圍包括關於
      房屋標準單價、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之評議事
      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房屋所處街道村
      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
      分等事項,訂定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
      現值,為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9條、第10條及第11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6條
      所明定。本府爰依前揭規定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本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該委員會於 103年1月22日召開103年常會,決議修
      訂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高級住宅合理加價課徵房屋稅,重行評定「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
      整率表」,並增訂「臺北市 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適用
      於103年7月1日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修訂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
      施,並經本府以103年 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在案,其適法性並無疑義
      。又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 103年1月22日召開103年常會,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財政部
      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釋意旨及審酌本市之實際情形,決議重行評定
      之房屋標準單價,適用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嗣財政部雖以103年
      11月5日臺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廢止上開99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
      函釋,授權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適用原則,惟
      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作之決議,亦未違背該嗣後頒布之令釋意旨。況本件 105年房
      屋稅之課稅期間係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 6月30日止,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房屋街路調整率之調整亦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減除地價」之規定,造
      成重複課稅云云。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
      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等事項,作出評定,有如前述。是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房
      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
      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訴願人所稱與
      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有關高級住宅之定義,過於含糊,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11條授權明確之規定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
      ,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
      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
      標準。又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按戶認定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第1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者,認定為高級住宅。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單價按該棟房
      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充分反映高價房屋
      應有之房屋評價,促進房屋稅合理負擔,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所為之規定。該等認定標
      準係依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等,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
      定其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意旨
      ,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七、另訴願人復主張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立法意旨係防
      止人民囤房炒作,訴願人係合建房屋,房屋未出售,詎原處分機關按3.6%稅率課徵房屋
      稅,違反立法意旨云云。按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
      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房屋稅條例第5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調高非供
      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並授權各
      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財政部並配合於103年6月29日訂定
      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該標準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
      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全國合計 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本府爰於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本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2戶以下者,每戶按2.4%稅
      率課徵房屋稅,持有 3戶以上者,每戶按 3.6%稅率課徵,並自103年7月1日施行。查系
      爭12戶房屋依前揭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集合住宅,且經中北分處前於104年2月及 3月間
      派員現場勘查,全棟房屋並無人居住,原核定系爭12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
      稅率3.6%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105年 3月15日及28日申請其中本市中山區○○路○
      ○巷26號40樓、28號31樓及 40樓等3戶房屋為自住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31日
      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540613400號函,核定該3戶房屋自105年3月起改按自住用房屋稅率
      1.2%課徵,其餘9戶房屋仍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 3.6%課徵房屋稅。是原處
      分機關核定系爭12戶房屋分別按自住用房屋稅率 1.2%及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
      3.6%課徵105年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
      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房屋門牌:本市中山 │ 總  面  積 │ 總  面  積 │105 年房屋稅│
     │  │區○○路○○巷  │(單位:平方公尺)│ (單位:坪) │額(單位:元)│
     ├──┼─────────┼────────┼───────┼──────┤
     │ 1 │○○號○○樓   │586.62     │    177.45│  1,455,266│
     ├──┼─────────┼────────┼───────┼──────┤
     │ 2 │○○號○○樓   │585.19     │ 177.02│  1,454,924│
     ├──┼─────────┼────────┼───────┼──────┤
     │ 3 │○○號○○樓   │585.08     │ 176.00│  1,454,924│
     ├──┼─────────┼────────┼───────┼──────┤
     │ 4 │○○號○○樓   │624.35     │    188.87│  1,454,924│
     ├──┼─────────┼────────┼───────┼──────┤
     │ 5 │○○號○○樓   │624.35     │    188.87│  1,454,924│
     ├──┼─────────┼────────┼───────┼──────┤
     │ 6 │○○號○○樓   │624.35     │    188.87│  1,131,608│
     ├──┼─────────┼────────┼───────┼──────┤
     │ 7 │○○號○○樓   │593.80     │    179.62│  1,477,111│
     ├──┼─────────┼────────┼───────┼──────┤
     │ 8 │○○號○○樓   │585.83     │ 177.21│  1,446,492│
     ├──┼─────────┼────────┼───────┼──────┤
     │ 9 │○○號○○樓   │585.83     │ 177.21│  1,125,050│
     ├──┼─────────┼────────┼───────┼──────┤
     │ 10 │○○號○○樓   │623.67     │  188.66│  1,446,492│
     ├──┼─────────┼────────┼───────┼──────┤
     │ 11 │○○號○○樓   │623.67     │  188.66│  1,446,492│
     ├──┼─────────┼────────┼───────┼──────┤
     │ 12 │○○號○○樓   │623.67     │  188.66│  1,125,050│
     ├──┴─────────┴────────┴───────┼──────┤
     │合計稅額                         │ 16,473,257│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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