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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5002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所興建之1幢1棟地上17層、地下 5層共29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2日核發之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
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 1樓至2樓)及集合住宅(3樓
至17樓)。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於104年1月12日派員至現場進
行勘查,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年7月 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中南分處乃依
上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本府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
號公告之「臺北市 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按房屋坐落地點之
街路等級調整率(29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
二、嗣105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
第 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
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105年房屋稅
新臺幣(下同)60萬 52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31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10530500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5年9月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
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
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
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
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
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
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
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
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
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
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
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
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
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
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
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
、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屋
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
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
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
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
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
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
百分之二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
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
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4 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
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
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
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規定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
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
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
上或每坪單價 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
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
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
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一項認定標準
,除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第23點規定:「
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臺北市政府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
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 3......(八)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如附表 7......二、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 7月起適用
)......適用於 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
明』......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附表7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
│行政區域 │街路名稱│段數│ 起迄點 │調整率(%)│
├─────┼────┼──┼─────┬─────┼──────┤
│中山區中南│○○○路│ 2 │○○○○路│○○○○路│290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路段率之訂定,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減除地價
再比較各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原處分機關據此路段率課稅,自屬無理。
三、按自 103年7月1日起,本市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
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 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
(不含車位價)以上者,經參酌具有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每層
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 8項特徵,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上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
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為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所明定。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 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
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1幢1棟地上17層、地下 5層
共29戶之建築物。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
)約為553.11平方公尺(約167.32坪),大於80坪。另依原處分機關高級住宅及實價登
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得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17日之成交紀錄金額為總價1億7,126萬
元,房地總價已逾 8,000萬元以上。且經參酌中南分處前於104年1月12日派員至現場進
行勘查情形,並經原處分機關參酌高級住宅 8項特徵逐項進行評估結果,認定共符合 8
項特徵,分別為(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豪華:建築
設計華麗,具設計風格。(三)地段絕佳:近捷運○○站及捷運○○站,交通便利。(
四)景觀甚好:鄰近林蔭大道。(五)每層戶少:3-14層1層2戶、15-17層1層 1戶。(
六)戶戶車位:使用執照登記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汽車車位84個,機車車位96個,
車位數大於戶數29戶)。(七)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八)管理週全:外來訪
客與洽公人員須登記。有地籍資料查詢、 10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高級住宅處理意
見表、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高級住宅及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
之規定,乃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
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105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路段率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地價等語。按各直轄
市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應依
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
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訂定房屋標準
價格;為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 11條所明定。復按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第 2項規定,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
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查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 103年1月22日召開103年常會,決
議修訂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高級住宅合理加價課徵房屋稅,重行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
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該條款減除地價規定之問題。
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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