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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4649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
1棟地上12層、地下2層共44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96年 7月19
日核發之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RC造,用途為集合住
宅。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 103年7月1
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乃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本府103年2月11日府財
稅字第 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
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 104年
房屋現值。復因訴願人持有本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3戶以上,爰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
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27萬2,727元。
二、嗣105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及核定105年房屋現值。
復因訴願人仍持有本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3戶以上,乃依上開規定按稅率3.6%課徵房
屋稅為26萬9,793元。訴願人不服104年及105年房屋稅,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
年8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530464900號復查決定:「104年房屋稅部分,復查不受理
; 105年房屋稅部分,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 105年8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46490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
處分機關檢送105年 8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464900號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
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
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
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
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
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
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
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
政部備案。」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申請復查。」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
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
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
、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屋
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
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
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
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
、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
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4 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
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
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
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規定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
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
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
上或每坪單價 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
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
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
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一項認定標準
,除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第23點規定:「
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臺北市政府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
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 3......(八)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如附表 7......二、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 7月起適用
)......適用於 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
明』......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附件3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
┌──────┬──┬──┬──┬──┬──┬──┐
│等級 │18 │19 │20 │21 │22 │23 │
├──────┼──┼──┼──┼──┼──┼──┤
│調整率(%) │230 │220 │210 │200 │190 │180 │
└──────┴──┴──┴──┴──┴──┴──┘
附表7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
│ 行政區域 │ 街路名稱 │ 起迄點 │調整率(%)│
├─────┼───────┼──────┬───────┼──────┤
│信義區 │○○路(雙號)│○○路5段 │○○路○巷○弄│230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在「核定單價」之項目中已加入「路段率」,然在「房
屋現值」之計算又計入路段率,同路段率計入2次,顯有重複計算並課稅之虞。
四、關於訴願人不服104年房屋稅復查不受理部分:
查104年房屋稅之繳納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31日止,訴願人如對該房屋稅核課處分不
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查繳納期間末日為 104年5月31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
日(即 104年6月1日)為繳納期間之末日,並自翌日( 104年6月2日)起算30日內申請
復查。是訴願人申請復查之末日為 104年7月1日,惟其遲至105年6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復查,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復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出 104年房屋稅復查之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104年房
屋稅復查之申請程序不合,作成復查不受理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關於訴願人不服105年房屋稅復查駁回部分:
(一)按自 103年7月1日起,本市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
定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 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
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經參酌具有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
、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 8項特徵,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上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
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為評定作
業要點第15點所明定。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
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造種類為鋼骨RC造之1棟地上12層、地下2層共44戶之建築物。
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場
面積)約為379.98平方公尺(約114.94坪),大於 80坪。經參酌信義分處前於101年
間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參酌高級住宅 8項特徵逐項進行評估結果,
共符合 8項特徵,分別為(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
豪華:建築設計華麗具設計風格、外牆貼用天然石材、玻璃鋼材石材、大理石、花崗
石等。(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鄰近○○公園,基地規劃良善。(五)每
層戶少:每層 4戶。(六)戶戶車位:使用執照登記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七)
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並有監視系統進行社區全面監控。(八)管理週全
:有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管理,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原處分機關復依高級住
宅及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 105年4月交易總價為1
億 3,652萬元,建物移轉面積為117.71坪,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115萬9,811元;以該
平均交易單價核算,系爭房屋總面積約114.94坪,房地總價已逾 8,000萬元以上。有
地籍資料查詢、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信義分處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原處
分機關高級住宅及實價登錄查詢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
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乃依上開規定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 105年房屋稅,自屬有
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核定單價」之項目中已加入路段率,然在「房屋現值」
之計算又計入路段率,同路段率計入 2次,顯有重複計算並課稅之虞云云。按評定作
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按戶認定符合
第 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者,為高級住宅;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路段率)加成核計。考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高級住宅價值與其所處路段有緊密關聯性,依路段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可反映高價房屋應有之評價,促進房屋稅合理負擔,如不逾市場
交易價格,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4
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 105年房屋稅復查之申請為無理由,作成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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