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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4857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
    興建之地上 7層地下1層1棟15戶之建築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依本
    府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號函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表」等規定,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路段率) 290%減2級至270%,
    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 105年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營業用稅率 3%
    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1萬7,1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2
    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485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8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5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530485701
      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105年 8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485700號復查決定書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
      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
      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
      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
      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
      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
      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關於未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
      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
      評議事項。」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
      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
      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
      定之。」第 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
      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
      百分之三點六。......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
      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
      。」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
      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
      4點第1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
      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
      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臺北市政府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
      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 3......(八)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如附表 7......二、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
      )......適用於 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
      明』......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附件3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
      ┌──────┬──┬──┬──┬──┬──┐
      │等級    │12 │13 │14 │15 │16 │
      ├──────┼──┼──┼──┼──┼──┤
      │調整率(%) │200 │280 │270 │260 │250 │
      └──────┴──┴──┴──┴──┴──┘
      「說明: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未規定者,依其
      他相關規定辦理。......三、巷內房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以上者減2級,街路等
      級調整率在150%以下者減1級,......。」
      附表7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節錄)
      ┌─────┬───────┬──────────────┬──────┐
      │ 行政區域 │  街路名稱  │      起迄點     │調整率(%)│
      ├─────┼───────┼──────┬───────┼──────┤
      │中山區中北│中山北路   │南京東西路 │民權東西路  │290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房屋 105年房屋稅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除地價課徵,顯有重複課稅之嫌。房屋稅條例係經立法通過,原處分機關竟以評定
      作業要點作解釋,就法律位階,行政命令絕不能牴觸法律,顯依法未合。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 1棟地上7層地下1層建物,門牌為○○○路○
      ○段。原處分機關乃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路段率290%減2級至270%,據以核計105年房
      屋現值,有建物所有權資料查詢、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營業用稅率3%課徵105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房屋稅條例係經立法通過,原處分機關以評定作業要點作解釋,顯依法未
      合;且系爭房屋課徵 105年房屋稅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地價,顯
      有重複課稅之嫌云云。按直轄市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
      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議事範圍包括關於房屋標準單價、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評議事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
      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訂定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前揭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
      1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所明定。本府爰依前揭規定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組織規程設置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本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該委員會於
      103年1月22日召開 103年常會,決議修訂評定作業要點,重行評定「臺北市35層以下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表」等,並經本府以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 10330000500號公告在案,其適法
      性並無疑義。且查該決議重行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評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
      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
      ,亦無訴願人所稱未考量房屋稅條例第11條有關減除地價規定之情事。訴願主張,應屬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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