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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一字第105092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725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9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9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
為1/10、1/5 ,下稱系爭出售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文山區○○街○○段○
○號○○樓),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5萬516元,於104年12月18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復於105年7月15日立約購買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宗地面積為9,1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2/300000,下稱系爭重購土地;地
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重購房屋),於 105
年8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二、嗣訴願人於105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並檢附
聲明書,聲明系爭重購房屋原所有權人○○○(下稱○君)曾出租予案外人○○○,訴
願人於 105年8月4日取得系爭重購房屋所有權後,並未再繼續出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重購房屋自 105年8月4日起至8月8日止仍有案外人○○○、○○○、○○○等 3人設
立戶籍,乃分別以105年10月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725810號、第10551725811號函
通知○○○、○○○及○君,說明系爭重購房屋租賃情形。嗣經○○○及○○○等 2人
於 105年10月13日檢附「設籍人有租賃關係申明書」並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申明承租
日期至 105年8月9日止,並無簽訂提早終止合約書;○君亦於同日申明無解除契約;另
依訴願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增補契約亦記載,買賣雙方均確認系爭重購房屋有
租賃情事,租賃期間至105年8月9日止。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重購土地自 105年8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仍有出租情事,與土地
稅法第35條規定不符,乃以105年10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7258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要件,乃通知訴願代理人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法
務局,改按訴願程序辦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
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
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一項第一款及....
..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財政部 69年2月12日臺財稅第31316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出售前 1年
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前 1年期間內所持有之該項土地
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而言;至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自始即係供自用住宅之用,而未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則不論該土地於取得所有權前,是否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亦不論取
得土地所有權是否滿1年,其所有權人出售該土地時,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之
規定者,均得依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重購房屋有他人設立戶籍,認定有租賃行為,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
之申請,惟設籍人(○○○及其家屬)係與○君訂有租賃契約,並非訴願人所為之租
賃行為,依財政部69年2月12日臺財稅第31316號函釋意旨,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不包括
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依前開函釋辦理。
(二)系爭重購房屋原所有權人○君已遭國稅局補課租賃所得,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重購
退稅申請,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本諸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所定,核實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設籍人於訴願人提出重購退稅申請前已遷出戶籍,非經原處分機關查獲
始遷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4年11月29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5萬516元,於1
04年12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復於105年 7月15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
地,並於 105年8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5年9月20日向文山分處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系爭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重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重購房屋移轉登記後仍有租賃情事,租賃期
間至 105年8月9日止。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籍資料查
詢、設籍人戶籍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設籍人○○○、○○○、○君 105年10月
13日申明書及系爭重購房屋之增補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重購
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仍有出租情事,不符土地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乃否准所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設籍人係與系爭重購房屋原所有權人訂有租賃契約,並非訴願人所為之租
賃行為,且○君已遭國稅局補課租賃所得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 2年內重購土地作自用住宅用地,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
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
價之數額;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揆諸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明。是重購土地倘經查明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有出租或營業情事,即不符合重購自
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7月15日立約購買系爭重購土地,並於 105年
8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重購土地自105年8月4日移轉登
記日起至同年月 9日止仍有出租情事,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9條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應依財政部69年2月12日臺財稅第31316號函釋意旨辦理退
稅一節。查財政部前開函釋主要在闡明土地稅法第 34條第2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
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與本件
系爭重購土地因有出租情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5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自難比
附援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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