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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557204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13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 1/4,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房屋),前因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 103年3月9日起已無租賃予他人為
由,於105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申請自103年 3月9日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乃以105年9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557204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05年起
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26日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要件,乃以 105年10月28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10530827310號函通知訴願人,改按訴願程序辦理,並檢送復查申請書副知本府
法務局,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已於103年10月6日申請系爭房屋改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依財政部88年5月20日臺財稅第881911779號函釋意旨,以103年10月6日
系爭房屋變更使用申請日視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日,乃以 105年11月11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 1055746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5年9月23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10557204600號函,並核定系爭土地自10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及退還溢繳之 104年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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