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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5587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 1/2,下稱系爭○○
      號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
      處)依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國(下同)104 年11月違建查報資料,查
      得系爭○○號房屋有未設立房屋稅籍之增建建物,乃函請訴願人及共有人說明,並分別
      函詢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所)及建管處提供相關資料。經文山戶所查
      復略以,系爭○○號房屋旁建物業經該所查編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巷○○
      弄○○號(下稱系爭○號房屋),建管處亦函送相關違建查處資料。原處分機關查認系
      爭○○號及○○號房屋均有增建情事,乃以 105年5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13152
      00號函核定增建面積之房屋現值並補徵 101年至104年差額房屋稅及105年房屋稅額。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日第1次申請復查。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號及系爭○○號房屋應分設房屋稅籍,乃以105年7月19日
      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2482000號函撤銷105年5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1315200號
      函,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核定:1.系爭○○號房
      屋增建部分:補徵101年差額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200元,102年至104年因房屋現值
      未達10萬元,均免徵房屋稅,105年房屋稅為299元。2.系爭○○號房屋增建部分: 101
      年至 104年因房屋現值未達10萬元,均免徵房屋稅,105年房屋稅為135元。訴願人仍不
      服,第2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5587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5年10
      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號房屋係於57年完成,且房屋構造無法由外
      觀勘定,乃依地政機關建物登記資料更正該屋構造別,重新核計房屋現值,並另為 105
      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3013600號復查決定:「一、撤銷本處105年 9月23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0530558700號復查決定。二、更正系爭○○號房屋101年免徵房屋稅;其
      餘部分,復查駁回。」並以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3013601號函檢送該復查
      決定書予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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