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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3035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530
      303501號復查決定書......。」惟該函係檢送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 10530303500號復查決定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聯合興建,並領有9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惟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且未申報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與○○公司90年 3月15日簽訂之
      「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暨○○股份有限公司○○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所載,訴願人獲
      分配系爭房屋,乃於 96年1月30日逕行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核定訴願人為納稅
      義務人及免徵房屋稅。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前揭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地下 3層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地下4層用途別為停車空間,惟系爭房屋地下3層之部分面積 1,852平方公尺、地下
      4層全部面積4,075.3平方公尺,分別自100年8月2日及97年8月19日起出租供收費停車場
      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出租供收費停車場使用部分應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5年2月4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105371133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補徵100年至 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33
       3萬5,21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嗣105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掣單課徵系爭
      房屋105年房屋稅 69萬5,724元,訴願人亦不服,申請併案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6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303500號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補徵100年至104年房屋稅
      部分,復查不受理;課徵105年房屋稅部分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10月25日補正
      訴願程式。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供之資料並派員現場勘查,審認系爭房屋地下
       3層全部面積供員工停車使用,並未出租供收費停車場使用,乃更正課稅面積,並准予
      免徵房屋稅,爰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29866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稽法
      甲字第10532986600號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5年
      6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303500號復查決定,更正系爭房屋地下3層之部分面積1,8
      52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並更正房屋稅補稅額( 101年至104年)及課稅額(105年),
      其餘部分,復查駁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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