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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3775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房屋(23層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係訴願
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聯合興建,並領有96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未申報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24日逕行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核定○○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及系爭房屋○
○樓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樓至○○樓均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訴願人及○○公司;並查得系爭房
屋1樓之部分面積自97年6月起有出租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等使用,審認系
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出租部分應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乃以105年3月9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 10537182701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及
○○公司,及核定補徵100年至104年差額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 182萬8,812元。嗣1
05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掣單課徵系爭房屋 105年房屋稅1,310萬8,880元。訴願人
對補徵100年至104年差額房屋稅及課徵105年房屋稅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
05年7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377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之系爭房屋出租情形等資料並派員現場勘查
,審認系爭房屋○○樓、○○樓、○○樓、○○樓之部分面積未出租,符合國有財產法
第8條規定,應免徵房屋稅,其餘部分維持原核定,爰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533015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3015000號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5年7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377500號復查決定
,更正系爭房屋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之面積,並更正房屋稅補徵稅額(101年至
104年)及課稅額105年)等。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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