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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627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5,547cc,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
      國(下同) 100年1月3日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復因停駛逾期,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 101年2月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查獲系爭車輛未懸掛牌照,於101年9月25日停放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前之公共道路,本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舉發,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第 2項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規定,掣單補徵系
      爭車輛101年2月1日(註銷牌照日)至101年 9月25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新
      臺幣(下同) 4萬5,317元(下稱系爭使用牌照稅),另以103年3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33241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應納稅額2倍計9萬634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繳款
      書及裁處書於103年3月12日送達。嗣因訴願人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規定,加徵滯納金6,797元,
      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
    二、嗣訴願人先後於103年9月12日、11月12日、12月12日陳情,均經原處分機關函復略以,
      系爭車輛仍應補徵系爭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系爭罰鍰。訴願人仍不服補徵稅額及罰鍰,於
      105年8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等規
      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
      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6270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
      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1日、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
      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1條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3
      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
      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規定:「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
      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
      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
      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為時(93年1月7日修正
      )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
      郵當日之郵戳為準。」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
      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6條第 1項規定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財政部68年9月12日臺財稅第36386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
      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辦理。惟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
      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是否已逾該條規定期間之認定,究以郵寄申請書之郵
      戳日期,抑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並無明文規定。茲為維護人民權益,特
      規定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
      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
      。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
      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
      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
      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供作道具車使用,並無鑰匙孔及引擎零件,無法
      在道路上行駛,訴願人才申報停止使用,並停在自家門口。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又
      無法行駛,訴願人並無使用,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費。訴願人沒有收到通知
      ,根本不知道有此稅,更不用談要申請復查。請釐清事實,撤銷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
      罰鍰及汽車燃料費。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或罰鍰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揆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規定自明。
      查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裁處書於10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繳納期間自103年4月6日起至5月 5日止,訴願
      人如對系爭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處分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是訴願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末日為 103年6月4日。惟本件訴願人於105年8月11日始擬具訴
      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等規定,移由
      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依財政部68年9月12日臺財稅第36386號函釋意旨,本件應
      以該訴願書寄送郵戳日期105年8月10日為復查申請日。是訴願人對系爭使用牌照稅及罰
      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已逾30日(103年 6月4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以復查
      之申請程序不合,作成復查不受理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主張不應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一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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