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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569276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6筆土地
    (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鼓勵協助影視音產業於本市拍攝
    ,扶植及輔助影視產業發展,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1日與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
    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簽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補助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辦理 105
    年度影視協拍、人才培育與產業扶植相關業務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訴願人分期提
    供補助經費並將系爭土地交予文化基金會管理,文化基金會則負責受理相關單位之影視協拍
    及協助宣傳之申請及審查。嗣訴願人於105年8月18日以系爭土地提供公共使用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內湖分處於105年8月24日派員現
    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空置,周圍並架設鐵絲網、水泥塊與相鄰土地區隔。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1款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爰以105年8月29日北
    市稽內湖甲字第10569276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105年仍應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105年 8月29日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0月19日及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106年 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函於105年8月29日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末日為105年9月
      28日,惟該日因颱風經宣布為停止上班上課,故應以次日代之。本件訴願人於105年9月
      29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20條規定:「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
      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7條第1項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
      共使用之土地。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
      包括事業使用者在內。 ......」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起減免。......」
      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
      之。」第4條第1項規定:「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
      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地價稅
      免徵五年。」臺北市影視拍攝協助及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第 4條規定:「電影或電視影片內容,如符合促進產業
      發展、增加本市行銷機會、公益或教學需要,經電影委員會審查通過者,申請使用本市
      市有房地,得享有七日以下免收場地費;八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減半收費;超過三個月
      者,依各場地收費基準表收費。前項提供優惠之市有房地不含委託民間經營者。」臺北
      市政府文化局影視拍攝協助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凡國內外立案之影視製
      作單位及大專院校影視系所,其拍攝場景及拍攝內容有助提昇本市形象,符合促進產業
      發展、增加本市行銷機會、公益或教學需要,經提出對行銷本市有正面效益之拍攝企劃
      及公開發行或播映計畫,由臺北市電影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拍攝
      協助。」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之主旨係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然說明之內容係請訴願人檢具證明文件依限提出
       申請,二者互為矛盾,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提出
       之有利證明文件,亦未敘明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規定之理由,顯然欠缺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屬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為扶植及輔助文化產業發展,自 102年起即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用予不特定人作
       為拍攝影片之用。有意申請使用者,只須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影視拍攝協助申請及
       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檢送相關書面文件及計畫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訴願人即
       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協助拍攝,並無資格限制。截至105年8月31日止已有3406部影片利
       用前揭作業要點由訴願人協助拍攝,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人使用甚明。訴願人復於 1
       05年與北市文化基金會簽立契約,約定由該基金會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作為協拍用地之
       相關事宜及審核規劃等,顯見系爭土地確提供公眾使用,而非空置空地。
    (三)另系爭土地係「臺北市內湖影視音產業園區」預定地,訴願人於 103年間公開徵求民
       間投資人,亦符合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
       治條例(下稱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 4條重大公共建設用地,亦得依該條例規定免
       徵地價稅5年。原處分未適用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扶植及輔助文化產業發展,於 105年與文化基金會
      簽立契約,約定訴願人將系爭土地交由文化基金會管理,該基金會則負責受理相關單位
      之影視協拍及協助宣傳之申請及審查。惟經內湖分處於105年8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
      ,發現系爭土地周圍架設鐵絲網、水泥塊與相鄰土地區隔且空置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
      相關資料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土地並未供公共使用,乃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為促進影視音產業發展,無償借用予不特定人作為拍攝影片之
      用,並無資格之限制,係供公共使用非空置空地云云。按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
      地價稅;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土地稅
      法第20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訴願人與文化基金會於105年1月1日簽立之契約書第4條第 8款、第11款約定,
       文化基金會負責執行協拍業務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並不得移作他用;且須依臺北市影
       視拍攝協助及補助辦法、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影視拍攝協助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
       ,受理影視協拍及協助宣傳之申請及審查。
    (二)次依臺北市影視拍攝協助及補助辦法第 4條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影視拍攝協助申請及
       審查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電影或電視影片內容,如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使用本市市
       有房地7日以下免收場地費;8日以上3個月以下,減半收費;超過3個月者,依各場地
       收費基準表收費。另國內外立案之影視製作單位及大專院校影視系所,其拍攝場景及
       拍攝內容有助提昇本市形象,符合促進產業發展、增加本市行銷機會等,經提出拍攝
       企劃及公開發行或播映計畫,並經審查通過者,得申請拍攝協助。是擬使用系爭土地
       者,仍須依上述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依使用天數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
       是系爭土地非如訴願人主張無償供不特定人使用,並非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1款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爰核定 105
       年仍應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重大公共建設用地,應依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免徵地價稅 5年;原處分之主旨與說明二者互為矛盾,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
      ,且處分未附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規定之理由等語。按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民間機構參與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
      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地價稅免徵 5年。惟查系爭土地目前尚
      未徵得民間機構進行投資興建,自無該自治條例 5年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另原處分
      函說明三僅係提醒訴願人,系爭土地如嗣後有符合免徵地價稅相關規定,應依限提出申
      請,並無訴願人所稱說明與主旨矛盾,違反明確性原則問題。又原處分函已載明系爭土
      地空置中,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之適用。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否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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