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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697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1053069770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530697700號復
      查決定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新北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三、訴願人於105年 7月13日立約出售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2筆土地
      (宗地面積分別為 990平方公尺及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340/10000及10/10000
      ,持分面積各為33.66平方公尺及0.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筆土地)予案外人○○○,
      並於同年 7月19日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2筆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9,237元及
      7,022元。訴願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6
      97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12月 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12月16日補具訴願書,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復查申請書記載地址(
      即新北市新店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於 105年10月27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
      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105年11月28日(星期一),惟訴
      願人遲至105年12月5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
      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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