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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8204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台北市濟南路 2段9號房屋…… 10
5年6月份起一直處於空屋,應(以)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核定稅率之民國(下同) 105年11月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8204400號函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面積39.3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面積 14.3平方公尺部分按
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0月28日派員實
地勘查,查認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已變更,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等規定
,以105年11月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82044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105年11月起全部
面積53.6平方公尺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得系爭房屋原供○○飯包店營業使用,惟該店已於 105
年8月30日註銷登記,並於105年8月31日與訴願人終止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12月1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053831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前開 105年11月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82044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53.6
平方公尺自 105年9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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