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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561157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等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80、150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1/40、1/50,持分面積為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翌日以系爭土地
    現供道路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102年12月 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85234600號函所載,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爰以105年11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561157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本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二筆地價稅應部分減免……說明:本人……申請……地價稅減免一案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561157200號函,揆其真
      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94年10月4日臺財稅字第09404772630號函釋:「69年5月5日『土地稅減免規則』
      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已編入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巷道,直通
      同路段○○巷,已無償供公眾通行,應免徵地價稅。請派員測量面積減免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
      地係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為由,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土地係屬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有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都市計畫便民資訊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圖、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管處102年12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285
      234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
      規定,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編入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巷道,已無償供公
      眾通行,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次按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
      供公共使用,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亦經財政部94年10月4日
      臺財稅字第 09404772630號函釋示在案。經查系爭土地既係屬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建
      築基地範圍,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縱有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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