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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
    530709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23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各1/6,持分面積各38.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等所有地上建物門
      牌為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樓,權利範圍各 1/2,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
      4 日以系爭房屋於93年10月23日遭焚毀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
      處)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中正分處審認系爭房屋因火災致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必須
      修復始能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乃以93年11月11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1170700號函,核准自93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嗣中正分處於
      105年5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系爭房屋仍因火災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必須修復
      始能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17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105374887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101年 7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停止課徵
      房屋稅。
    二、原處分機關另審認系爭房屋既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系爭土地依財政部訂頒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規定,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爰核定系爭土地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4
      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等 2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7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419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等2人仍不服,於105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 105年11月4日府訴
      一字第10509155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漏未補徵100年之差額地價稅,另以105年 8月29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10537911300號函,核定補徵100年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2,0
      03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25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530709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等 2人仍不服,於105年11月1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0條規定:「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
      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
      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規定:「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
      … (二) 其他……2、下列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4)地上房屋因火災毀損
      無法居住者……。」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為行政規則,無法源依據,不能直接對人民產生拘束力。
      系爭房屋經中正分處以93年11月11日函核准自93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惟該房屋實際毀
      損面積未達5成,請更改公文內容並撤銷補稅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系爭房屋
      因火災致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中正分處審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7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核定自93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嗣中正分處於105年5
      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審認系爭房屋仍因火災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
      ,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房屋自101年7月起
      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停止課徵房屋稅;有地籍資料查詢、中正分處93年11月11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9361170700號及105年5月13日現場勘查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房屋既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
      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補徵100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為行政規則,無法源依
      據,不能直接對人民產生拘束力;系爭房屋實際毀損面積未達 5成,請撤銷處分云云。
      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及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核課期間之起算,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另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規定,地上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者,該
      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經查系爭房屋因火災遭焚毀,前經核定自93年10月起免徵房屋
      稅,已如前述,訴願人等 2人均未表示異議。嗣中正分處於105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
      ,審認系爭房屋仍因火災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仍符合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嗣復於訴願人申請復查後,於105年9月26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
      查,現況並無變更。復查 100年地價稅開徵期間為10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核課期間
      自100年12月1日起算5年,至105年11月30日止,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29日掣單補徵系
      爭土地100年地價稅,尚未逾5年核課期間。是原處分機關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審認系爭土地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22條規定,補徵100年一般用地與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末查上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認定原則係財政部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
      件之審理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
      據,該認定原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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