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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12085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載明「…
    …○○(下稱系爭酒品)……NT$590……放入購物車」等酒品名稱、數量、每瓶單價、放入
    購物車及送貨物流資訊等內容。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訂購並前往結帳之資料「……○
    ○ 2100ml NT$399 ○○  NT$380 ○○ NT$590……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
    站販賣系爭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
    北市財菸字第1053112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10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
    略以,系爭網站僅提供品牌相關產品資訊,未有交易行為,且網頁已明確標示,網站僅提供
    商品資訊,不提供線上交易服務,不可接受訂單或完成訂單確認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載明酒品之賣價、數量資訊、前往結帳、送貨及物流資訊等訂購程序
    販賣系爭酒品,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菸
    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以105年10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 10531208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 105年10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
      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
      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
      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
      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次以後查
      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 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
      體店面之電子機臺,該電子機臺及其後端服務平臺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
      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
      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
      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11月12日臺庫酒字第10203055660號函釋:「……說明:……二、依菸酒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
      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有關於網路上提供線上預約到店
      鑑賞酒品服務乙節,如實際上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
      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及民法買賣要約行為,自有本法第31條第 1項
      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設置線上付款等金流機制,客戶填載訂單後,訴願人再以人工核對
       年齡,如酒類商品交易成立後,訴願人於送貨時將再進行第 2次核對,必待確認訂購
       人及收貨人均為年滿18歲之人,始完成交易,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訴願人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二)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將酒品販賣予法律所禁止之年齡
       層,以維國民身體健康,是以販賣業者於酒品出售前足以辨識購買者之年齡者,已符
       合立法意旨,非屬該條項規定「電子購物」之範圍。然財政部國庫署 102年11月12日
       台庫酒字第10203055660號函釋中以「實質上販賣效果」增加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構成要件,不僅欠明確,且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又按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未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文字,該裁處書命
       訴願人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之行為,於法洵屬無據。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每瓶單價及訂購程序等
      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並命其立即停止
      網路販賣酒品行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直接販售酒品,消費者於預約後,如有購買之意願者,訴願人認其
      年齡有疑義時,尚須進一步提示證件查驗年齡是否已滿18歲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
      ,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若實際上有藉
      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
      者,不符菸酒管理法第30條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
      年11月12日台庫酒字第 1020305566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
      容登載系爭酒品之品名賣價等資訊,與訂購、前往結帳、送貨及物流資訊等販賣系爭酒
      品,且系爭網站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一般民眾皆可瀏覽之開放式網站,依前揭財政部國
      庫署函釋意旨,已具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
      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所涉係
      於實體店面內封閉系統之電子機台操作購物,且於店內付款取貨時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
      年齡之情形(參酌財政部100年10月 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意旨,非屬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所稱電子購物),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洵
      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未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文字,該裁
      處書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之行為,於法洵屬無據等語。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除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外,亦命訴願人於收到裁
      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行為,此係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所為之預防性不利
      處分。縱同法第55條並無明文規定,惟揆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係為維護兒童
      及少年健康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既得對於訴願人以網路等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
      賣酒品行為裁處罰鍰,自亦得命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於網站販售酒品,
      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達成該條之立法目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
      條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
      網站販賣酒品行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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