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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8218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
000 ,持分面積0.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權利範圍 3/126,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
分處)以民國(下同)96年9月 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6320265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原設籍人○○○(即
訴願人之子)因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03年 8月5日逕為遷出登記。是系爭土地已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7月1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10437707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
願人以其子曾唯嘉已於系爭土地設籍為由,於105年11月1日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領有90使字第 402號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
停車塔,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不符,爰以 105
年11月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82181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三公畝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 460號解釋理由書:「……又同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
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
具有高度的私密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獨立產權車位,其子自96年設籍登記即核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今因除籍後恢復戶籍重新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未蒙同意,訴請更正。
三、查訴願人於105年11月1日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用途為停車塔,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土
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有90使字第402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
、所有權部及建物標示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獨立產權車位,其子自96年設籍登記即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另所謂「住
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
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為司法院釋字第 460號解
釋理由書所釋示。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9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經中正分處派
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之用途為停車塔,非屬「住宅」。有90使字第 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及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系爭土地為
獨立產權車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非為住家用,乃核定系爭土地非自用住宅用
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
年 11月2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8316200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100年至103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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