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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6798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房屋○○樓(面積 113.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層(面積 1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層),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下稱大安分處)原核定系爭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地下層
免徵房屋稅。嗣大安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為營業登記,乃於105年8月2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1樓面積18.8平
方公尺部分,供○○公司作營業使用,其餘面積94.8平方公尺供臺北市○○補習班使用;系
爭房屋地下層擺設電子琴、事務鐵櫃及飲水機等設備,已非供防空避難使用。原處分機關爰
以105年8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54275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 1樓面積18.8平方公尺部
分自105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面積94.8平方公尺部分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課徵,系爭房屋地下層全部面積應自105年8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5%課徵房屋稅。
訴願人不服系爭房屋地下層改課處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0530679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105年11月 1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於105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679801
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105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679800號復查決定書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
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
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點五……。」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
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
徵……。」第 9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
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僅 1樓部分,系爭房屋地下層目前四面
皆空曠,舖設木地板係防潮功用,隨時可供防空避難使用,用途自始均未變更,亦未作
其他用途,原處分機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加重稅率2.5%課徵房屋稅,於法不合。
四、查系爭房屋地下層原經大安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於 105年8月2日派員現場勘
查,查認地下層擺設電子琴、事務鐵櫃及飲水機等設備,已非供防空避難使用等事實。
另該分處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供系爭房屋地下層用途別,經建
管處 105年8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82325800號函查復略以,系爭房屋地下層核准用
途為防空避難室。原處分機關乃按實際使用情形,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
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房屋地下層全部面積自105年8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5%課
徵房屋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房屋稅主檔查詢、大
安分處105年8月2日現勘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8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
823258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之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層目前四面皆空曠,舖設木地板係防潮功用,隨時可供防空
避難使用,用途自始均未變更云云。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房
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
途者,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查本件系爭房屋地下層經建管處查
復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惟經大安分處現場查得擺設電子琴、事務鐵櫃及飲水機等設備
,已非專供防空避難使用,有如前述。是系爭房屋地下層未經核准而變更使用用途事實
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定系爭房屋地下層自105年8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 2.5%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
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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