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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 105年12月15日北市財
管字第 1053522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於訴願理由載以:「......近日收到台北市政府財
政局催繳公文......應繳使用補償金新台幣40,945元......」,並檢附本府財政局(下
稱財政局)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北市財管字第10535229900號函,揆其真意,應
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
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
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
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占用財政局經管之本市
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經財政局查得該建物已於103
年9月10日拆除,乃以 105年12月15日北市財管字第1053522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自
102年1月1日起至建物拆除前1日,即103年9月9日止積欠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4萬94
5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12月26日經由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財政局檢卷
答辯。
四、查前開財政局105年12月15日北市財管字第10535229900號函之內容,係該局因訴願人無
權占用市有土地,乃基於市有財產管理機關立場,通知訴願人繳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期
間之使用補償金,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民
事訴訟途徑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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