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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1月1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55946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1,077.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092/9000,持分面積為250.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
      日死亡,惟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認對○○○之繼承權存在,乃核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
      之納稅義務人。
    二、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遭車牌號碼 xxxx-xx等40餘輛汽、機車占用為由,於 105年10月19
      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第 4款由汽、機車所有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北投分處乃函請訴願人提供占用人之姓
      名、住址、土地坐落及遭占用面積等資料。經訴願人提供占用人○○○(下稱○君) 1
      人之姓名、住址、占用面積等資料,北投分處乃以 105年11月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5
      59463320號函通知○君,於同年11月10日前回復是否同意代繳所占用面積之地價稅,惟
      ○君回復不同意。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1月1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5594633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該函於 105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理由、
      11月28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
      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
      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
      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7年11月 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
      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
      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長期遭人占用,停放汽、機車,訴願人無法取得車主資料
      ,僅知其中 1人為○君。請求由占用人繳納占用部分之地價稅。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105年10月19日向北投分處申請由車牌號碼xxxx-xx等40餘輛汽、機車所
      有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提供占用人○君 1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經北投分處
      通知○君函復是否同意代繳所占用面積之地價稅,經○君於同年11月 9日回復不同意代
      繳。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有訴願人 105年10月19
      日提供之土地使用人明細表(汽、機車車牌號碼)、 105年10月31日以書面提供之○君
      姓名、地址等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
      1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暨○君回復不同意代繳之土地使
      用人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長期遭人占用,應由占用人繳納地價稅一節。按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無論為他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自亦不影響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公法上關係。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乃屬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
      於實質上不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復按前揭財政部71年10月 7
      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
      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查明更
      正之責;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
      權人發單課徵。查本案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僅提供占用人○君 1
      人資料,經北投分處函詢○君意見,惟○君回復不同意代繳,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
      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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