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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1月1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55946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1,077.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092/9000,持分面積為250.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
日死亡,惟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認對○○○之繼承權存在,乃核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
之納稅義務人。
二、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遭車牌號碼 xxxx-xx等40餘輛汽、機車占用為由,於 105年10月19
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第 4款由汽、機車所有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北投分處乃函請訴願人提供占用人之姓
名、住址、土地坐落及遭占用面積等資料。經訴願人提供占用人○○○(下稱○君) 1
人之姓名、住址、占用面積等資料,北投分處乃以 105年11月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5
59463320號函通知○君,於同年11月10日前回復是否同意代繳所占用面積之地價稅,惟
○君回復不同意。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1月1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5594633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該函於 105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理由、
11月28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
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
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
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7年11月 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
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
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長期遭人占用,停放汽、機車,訴願人無法取得車主資料
,僅知其中 1人為○君。請求由占用人繳納占用部分之地價稅。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105年10月19日向北投分處申請由車牌號碼xxxx-xx等40餘輛汽、機車所
有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提供占用人○君 1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經北投分處
通知○君函復是否同意代繳所占用面積之地價稅,經○君於同年11月 9日回復不同意代
繳。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有訴願人 105年10月19
日提供之土地使用人明細表(汽、機車車牌號碼)、 105年10月31日以書面提供之○君
姓名、地址等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
1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暨○君回復不同意代繳之土地使
用人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長期遭人占用,應由占用人繳納地價稅一節。按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無論為他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自亦不影響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公法上關係。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乃屬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
於實質上不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復按前揭財政部71年10月 7
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
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查明更
正之責;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
權人發單課徵。查本案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僅提供占用人○君 1
人資料,經北投分處函詢○君意見,惟○君回復不同意代繳,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
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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