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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12935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以電話行銷方式推銷得於其公司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
爭網站)購買酒品。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登載明「......○○會 世界最大獨立
葡萄酒商......全球『送酒到府』最大品牌......C○○產品編號xxxxxxx(下稱系爭酒品)
......酒精濃度13.0%......○˙NT$13250.00/12瓶(NT$1,104.17/瓶)○ NT$7010.00/6瓶
(NT$1,168.33/瓶)○NT$1299.00/瓶 加入須求車......」「......您的鑑賞清單 產品資
料...... 2208512(系爭酒品)數量 1 價格NT$ 13250.00 小計 NT$ 13250.00......」「
......3步驟完成鑑賞流程○1會員登入○2填寫送貨地址○3鑑賞單確認通知......」等酒品
名稱、數量、每瓶單價、放入須求車及完成鑑賞流程等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
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26
日北市 財菸字第105312317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5年11月10日書面陳述
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僅揭露酒品、賣價資訊,並提供預約鑑賞,並未實際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載明酒品之賣價、數量資訊、加入須求車、會
員登入、填寫送貨地址、鑑賞單確認通知等訂購程序販賣系爭酒品,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
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
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 13款第1目規定,以105年11
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1293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限其
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 105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5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
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
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
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100年10月 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
體店面之電子機臺,該電子機臺及其後端服務平臺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
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
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財政部國庫署102年 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
,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
網路上設置預約賞酒機制,若實際上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
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 11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網站不提供線上交易或瀏覽者網站下單,且網站上不提供成立訂單或完成
訂單確認功能。客戶於網站填載鑑賞單後,訴願人所屬客服人員先以電話告知未滿18
歲者,不進行鑑賞服務,並於送貨時再次確認客戶滿18歲,始提供鑑賞服務。客戶於
鑑賞後再決定是否購買酒品。訴願人提供之鑑賞方式,係可辨識客戶年齡,屬面對面
交易,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並非電子購物,訴願人
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二)系爭裁處書命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行為,顯已逾越菸酒管
理法規定之處罰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5條明確性原則,於法
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每瓶單價及鑑賞流程等
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命其
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客戶於網站填載鑑賞單後,由訴願人之客服人員電話告知客戶,未滿18歲
者不提供鑑賞服務,並於送貨時再次確認客戶滿18歲,始提供鑑賞服務云云。按酒之販
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
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於網路上設置預約賞酒機制,若實
際上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
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
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之品名賣價等資訊,
與加入須求車、會員登入、填寫送貨地址、鑑賞單確認通知等之訂購程序販賣系爭酒品
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476號判決所涉係於實體店面內封閉系統之電子機臺操作購物,且於店內付款取貨時
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情形(參酌財政部 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
令釋意旨,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所稱電子購物),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訴願主張,洵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裁處書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之行為,逾越菸酒管理法規定之處
罰範圍等語。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除裁處訴願人1
萬元罰鍰外,亦命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行為,此係為防止危
害之發生或擴大所為之預防性不利處分。縱同法第55條並無明文規定,惟揆諸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既得對於訴願人
以網路等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酒品行為裁處罰鍰,自亦得命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
之日起立即停止於網站販售酒品,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達成該條之立法目的。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因係第
1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
並限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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