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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1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7562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下同)○○號○○樓、○○樓及○○號○○樓至○○
樓、○○樓等6戶房屋(下稱系爭6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1棟地上18層、地下
3層共41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 104年4月29日核發之10
4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RC造,用途為集合住宅。原處
分機關依本府103年 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函公告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
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規定,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路段率)140%核
計系爭6戶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105年房屋現值。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等規
定,按系爭 6戶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5年房
屋稅為新臺幣(下同)125萬3,688元。訴願人不服,第 1次申請復查。經南港分處重新
審查,查認訴願人系爭 6戶房屋,已先後於105年6月2日及6日分別移轉予地樺營造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是自105年6月起納稅義務人應為承受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
年8月1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49972400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系爭6戶房屋105年房屋
稅應課徵11個月,應納稅額為114萬 9,214元,並退還訴願人溢繳稅款10萬4,474元(利
息另計)。該函於 105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10月3日第2次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申請復查,乃以 105年11月23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105307562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11月2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系爭房屋係於 100年4月7日取首次掛號並取得建造執照,惟
臺北市政府於 103年2月11日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係屬行政規則,竟增加母
法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無之限制,逕將變更後之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規定一體
適用於103年8月1日(按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房屋,直接對先前即取
得建造執照並興建即將完工之房屋產生溯及既往之效果,且修正後之法規未設有過渡期
間,該點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租稅法定主義。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8月1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49972400號函,核定
訴願人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為114萬9,214元,並退還訴願人溢繳稅款10萬4
,474元(利息另計)。該函於105年8月18日送達,有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簽名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如不服,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
105年8月19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原為105年9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5年9月19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0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
之復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出復查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不
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復查決定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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