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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557611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6筆持
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59、30、78、194、4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121/3920,持
分面積分別為1.82、0.93、2.41、5.99、1.36、0.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29日以其數十年未使用系
爭土地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105
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585696300號函所載,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
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6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爰以105年12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5576114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 ......訴願請求 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5年12月15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10557611400號復查決定......。」惟其係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5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5576114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懂法令,沒有將系爭土地併隨房屋轉賣,長期未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亦未有出租或供營業情事,卻長期繳納一般用地稅率之地價稅,請減
免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有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
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管處105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85696300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規定,否准
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未有出租或供營業情事,應免徵地價
稅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又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復為建築法第11
條第 1項所明訂。經查系爭土地既係屬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上開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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