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6.03.15. 府訴一字第106000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30136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 1/2,下稱系爭○○
號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
處)依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違建查報資料,先後於民國(下同)105年2
月1日、2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3號房屋有未設立房屋稅籍之增建建物。嗣復
經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所)查復略以,系爭 3號房屋旁建物業經該所自
91年10月15日查編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號
房屋)。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5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1315200號函,核定系爭
○○號房屋增建面積105年之房屋現值,自91年11月起課房屋稅,並補徵101年至 104年
差額房屋稅及105年房屋稅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日第1次申請復查。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號及系爭○○號房屋應分設房屋稅籍,並依建管處105年5
月 6日之違建查報資料所示,系爭○○號房屋有增建面積,屬拆後重建新違建,屬房屋
稅條例第3條規定之課稅範圍,乃以105年7月1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2482000號函撤
銷105年 5月2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1315200號函,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核定:1.系爭○○號房屋增建部分:補徵 101年差額房屋稅
新臺幣(下同)1,200元;102年至104年因房屋現值未達10萬元,均免徵房屋稅;105年
房屋稅為299元。2.系爭○○號房屋增建部分: 101年至104年因房屋現值未達10萬元,
均免徵房屋稅;105年房屋稅為135元。訴願人仍不服,第 2次申請復查。
三、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5年9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5587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後,審認系爭 3號房屋係於57年完成,且房屋構造無法由外觀勘定,乃依地政機
關建物登記資料更正該屋構造別,重新核計房屋現值,並另為 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10533013600號復查決定:「一、撤銷本處105年9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530
558700號復查決定。二、更正系爭○○號房屋 101年免徵房屋稅;其餘部分,復查駁回
。」
本府爰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6年 1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6000028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301
3600號復查決定,於105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行為時第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九、住家
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
,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
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
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財政部69年10月29日臺財稅第38975號函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
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
屋自不例外......。」
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字第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號房屋訴願人於53年即已入住,構造亦未更動;原處分機
關依建管處 105年5月6日違建查報資料認定有增建面積並據以課稅,與事實不符。本件
為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訴願人申請修繕之案件,接獲違建查報,嗣建管處於105年6月
3日再次會勘後,訴願人已自拆不符合規定之材料,訴願人亦提供86年7月之航空測量圖
,可證明系爭房屋一直是現狀,並無所謂增建情事。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混淆事實,請
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查本件: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號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房屋稅。嗣文山分處先後於10
5年2月1日、2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查得系爭○○號房屋有未設立房屋稅籍之增
建建物,經訴願人提出說明及文山戶所、建管處查復後,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5年7月1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
2482000號函核定,1.系爭○○號房屋增建部分:補徵101年差額房屋稅1,200元;102
年至104年因房屋現值未達10萬元,均免徵房屋稅;105年房屋稅為299元。 2.系爭○
○號房屋增建部分:101年至104年因房屋現值未達10萬元,均免徵房屋稅; 105年房
屋稅為13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9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10530558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二)嗣因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3號房屋之構造別稅籍資料登載為「加(強)磚造」,與地
政機關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為「磚造」不同,復經建管處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查復,
系爭○○號房屋無領有使用執照紀錄及無該建物原測量案件申請資料,惟該屋 104年
以前房屋現值皆按加強磚造核計,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號房屋構造別無法由外觀
勘定,乃更正系爭○○號房屋 104年以前之構造別,並重新核計房屋現值,經核算更
正後101年房屋現值為10萬元以下,乃撤銷原復查決定,更正系爭○○號房屋101年為
免徵房屋稅,其餘復查駁回(即系爭○○號房屋部分:課徵 105年房屋稅299元,101
年至104年均免徵;系爭○○號房屋部分:課徵105年房屋稅135元, 101年至104年均
免徵)。有文山分處105年2月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2239800號函、訴願人105年2
月17日說明書、文山戶所 105年4月13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530386300號函、建管處10
5年5月1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579689200號及 105年11月4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058483
3400號函、古亭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944200號函、房屋稅
籍紀錄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53年即已入住系爭○○號房屋,構造亦未更動;原處分機關依建管處
違建查報資料認定有增建面積並據以課稅,與事實不符云云。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
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建築物」,係指定著於
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未領得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房屋亦包括在內;揆諸房屋稅條例第 3條、財政部賦稅署81
年3月27日臺稅三發字第810781076號及財政部69年10月 29日臺財稅第38975號函釋意旨
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建管處105年5月1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79689200號函附105
年5月6日之違建查報資料所示,系爭 3號房屋有增建面積,屬拆後重建新違建,乃房屋
稅條例第 3條規定之課稅範圍。另經建管處以105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841146
00號函查復,有關系爭 3號及3之1號房屋違建查報案,目前無更正情事,原處分機關復
考量系爭○○號房屋構造別無法由外觀勘定,乃依地政機關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房屋
構造別為磚造,重新核計房屋現值,並撤銷105年 9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558700
號復查決定,更正系爭○○號房屋 101年房屋稅免徵,其餘復查駁回(即系爭○○號房
屋部分:課徵105年房屋稅299元,101年至104年均免徵;系爭○○號房屋部分:課徵10
5年房屋稅135元,101年至104年均免徵),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