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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一字第106000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85
    1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土地(宗地面積 1,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號,下
      稱系爭房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參種工業區。系爭房屋供汽車修理廠房、車主休息室
      及辦公廳使用,領有經濟部83年 2月16日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審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以94年1
      月26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460019800號函核定,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配合財政部賦稅署業務需要,於105年7月15日調查本市工業用地供汽車路
      線貨運業等使用,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資料
      ,發現訴願人工廠登記證業於92年7月3日遭登記公告註銷,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0月4日北市稽南
      港乙字第1055009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南港分處94年1月26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
      9460019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100年至104年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81萬6,784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8515 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
      06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土地
      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10條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
      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
      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
      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
      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
      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
      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
      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
      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
      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
      ,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
      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
      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
      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
      法申辦工廠登記。......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
      製造、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
      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
      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77100號令釋:「一、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
      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
      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
      屬該法第 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
      ,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
      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雖於92年7月3日登記公告註銷,然於94年 1月13日提出申請,
        業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符合財政部91年 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
        3050號令規定,且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亦符合94年10月20日臺財稅
        字第09404577100號令規定,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僅需以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
        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已發生而存在,則原處分機關遲至核准按工業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10年後,始行使撤銷權,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撤銷處分之2年
        除斥期間規定。
    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參種工業區,原經南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核定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為配合財政部賦稅署
      業務需要,於105年7月15日調查本市工業用地供汽車路線貨運業等使用,適用土地稅法
      第18條第 1項第1款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資料,發現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於9
      2年7月3日已登記公告註銷,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 1款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撤銷南港分處94年1月26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460019800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100年至104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有系爭土地臺北市不
      動產數位資料庫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63-009178-00號經
      濟部工廠登記證、63使字第xxxx號及64使字第xxxx號等使用執照存根、經濟部工業局工
      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工廠登記證雖於92年 7月3日登記公告註銷,惟於94年1月13日提出申請,
      業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符合財政部91年 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
      號令規定,且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亦符合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 094
      04577100號令規定云云。本件:
     (一)查本件訴願人原領之工廠登記證於92年7月3日已登記公告註銷,訴願人於94年 1月
        13日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已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惟南港分處仍以94年 1月26日北市稽南港甲字
        第 09460019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有違
        誤。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15日調查本市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資料,
        始發現訴願人工廠登記證業於92年7月3日遭登記公告註銷,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年
        10月4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5009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0年至104年之差額地價稅,復查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違誤。
     (二)另查財政部91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404
        577100號令釋意旨,係針對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汽車修理業免辦工廠登記,因
        應工廠登記制度變革,為免影響業者原有權益,爰令釋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
        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於94
        年 1月13日申請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時,已無工廠登記證,非屬上開令釋所稱原領有
        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亦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前即
        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情形。訴願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令釋對其為有利
        之主張。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
    五、至訴願人復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4日撤銷南港分處原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函,核
      定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0年至104年之差額地價
      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規定乙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項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並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
      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為配合
      財政部賦稅署業務需要,於105年7月15日調查本市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資料
      ,始發現訴願人工廠登記證業於92年7月3日遭登記公告註銷,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0月4日北市稽
      南港乙字第10550097100號函撤銷南港分處94年 1月26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460019800
      號核定系爭土地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函,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規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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