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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一字第106000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
    843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2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1/6,持分面積各38.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
      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樓,權利範圍各 1/2,下稱系爭房屋),原
      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系爭房屋因火災致毀損面積達 5成以上,必
      須修復始能使用,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審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7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
      9361170700號函,核准自93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嗣中正分處於105年5月13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審認系爭房屋仍因火災毀損面積達 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1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748870
      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101年7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停止課徵房屋稅。
    二、嗣訴願人等 2人於105年9月13日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於105年9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現況與105年5月13日勘查結果相同,
      並無變更。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既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爰以105年9月30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8021300號函復訴願
      人等2人,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105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爰
      核課訴願人等2人應納105年地價稅各為新臺幣2萬3,727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5年
      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係對105年地價稅核定稅額不
      服,爰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按復查程序辦理,嗣以105年12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530843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
      等2人仍不服,於106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8
      43601號函不服,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5年12月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843600
      號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揆其等 2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
      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
      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
      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
      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
      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43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
      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
      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第44條規定:「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
      用之房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規定:「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
      ....(二)其他......2、下列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4)地上房屋因火災
      毀損無法居住者......。」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
      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完全符合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只要有設戶籍,不
      必實際居住;今卻以無法居住為由,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又系爭房屋實際毀損面
      積未達 5成,請重新勘查更正。訴願人等 2人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應寄半數地價稅單
      ,且超過繳稅期限9天才作成復查決定書,另計利息是否合法。請撤銷復查決定。
    四、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系爭房屋因
      火災致毀損面積達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經中正分處於105年 5月13日派員現場
      勘查,審認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核定自 101
      年 7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停止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復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105年9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因火
      災毀損尚未修復,現況並無變更,有地籍資料查詢、中正分處93年11月11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09361170700號、105年5月13日及9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既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
      地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系爭房屋實際毀損面積
      未達 5成云云。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規定,地上房屋因
      火災毀損無法居住者,該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經查系爭房屋因火災焚毀,前經核定
      自93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已如前述,訴願人等2人均未表示異議。嗣中正分處於105年
      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審認系爭房屋仍因火災毀損面積達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
      ,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嗣中正分處復於105年9月26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並無變更。原處分機關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認定原則第 5點規定,審認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
      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等2人主張超過繳稅期限9天才作成復查決定,另計利息是否合法云云。按稅捐
      稽徵法第 35條及第38條第3項規定,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納
      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
      到申請書之翌日起 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應
      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
      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經查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5年地價稅,
      訴願人等2人於105年10月31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9日作成系爭復查決
      定駁回,並未逾 2個月復查決定期限。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規
      定,填發應納稅額繳款書及自原繳納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屆滿之次
      日起即105年12月1日,至作成復查決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即105年12月9日
      ,按日加計利息,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
      回其等 2人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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