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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一字第106000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3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538350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4,持分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
      ○○街○○號(即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稱之○○號○○樓,下稱系爭 A屋)。系爭土
      地原經核定自民國(下同) 8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A屋與
      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樓房屋(下稱系爭 B屋)打通使用為
      由,於105年1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A屋
      確與系爭B屋打通使用,系爭B屋坐落基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訴願人
      父親即訴願代理人○○設有戶籍,乃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以
      105年11月8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538244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6年起改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稅款。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1條規定及財政部105年11月
      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釋意旨,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5383509
      00號函撤銷上開105年11月8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538244400號函,准系爭土地自105年
      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核課 10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萬2,958元,
      更正為4,817元;另退還89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部分,因未於當年度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乃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
      年12月23日及106年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其內容請求退還過去16年溢繳之地價稅款,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3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5383509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
      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
      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6、一處之認定 ......
      (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
      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
      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
      (按現應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105年11月 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釋:「......說明:......三、對於本年度
      未及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補申請適用事宜乙節:(一)
      本年度公告地價調幅較以往年度為鉅,為利地價稅開徵順利,本部賦稅署以105年8月 8
      日臺稅財產字第10504030540號函檢送『105年度公告地價調漲因應措施』供各地方稅稽
      徵機關參考運用,該函說明二略以,針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案件,應加強輔導納稅義務
      人於105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以維護其權益。(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限提出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本年度稅負遽增,為顧及其權益......准補辦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至其補辦期限,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於地價稅
      開徵繳納期間內(即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自89年即搬進系爭 B屋居住,從未動工修築。訴
      願人於105年11月4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中正分處即派員
      查證;惟前16年原處分機關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卻未派員查證,也未書面告
      知,有失公平正義。請准予退還自89年迄今溢繳差額地價稅。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5
      年11月 4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審認系
      爭A屋確與系爭B屋打通使用,且系爭 B屋坐落基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有訴願人父親設立戶籍,乃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6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訴願人復於 105年11月24日申請系爭土地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退還溢繳之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准系爭土地自 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更正 105年地價稅額為4,817元;另退還89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部分,因
      未於當年度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乃否准所請。有 105年11月4日列印之地籍資料、105
      年11月4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05年11月 4日以訴願人名義填具之地價稅自用
      住宅用地申請書、中正分處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處理意見表及自用住宅查核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中正分處前均未派員查證,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財政部對於
      105 年度未如期申請也准予補辦,原處分機關應從寬處理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直
      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
      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率按千分之二
      計徵;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即 9月22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另 105年度公告地價
      調幅較以往年度為鉅,稅負遽增,為顧及納稅義務人權益,准納稅義務人於地價稅開徵
      繳納期間內(即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補辦:此觀諸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
      17條第1項、第41條及財政部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105年11月 8日
      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等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自89年7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後,迄至105年11月4日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於89年至104年每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89年至104
      年間各期之地價稅,並無違誤。另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考量 105年度因公告地價調
      漲地價稅稅負遽增,當期申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期限至 105年11月30日止
      ,並不及於其他年度。又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自用住宅用地則按千分之二計徵
      ,屬特別稅率,故須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審認符合
      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始得適用特別稅率;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申請,則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自不須另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89年起至 104年溢繳地價稅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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