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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一字第106000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14356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檢舉,訴願人以電話行銷方式推銷得於其公司網站(網址:xxxxx ,
      下稱系爭網站)購買酒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審認訴願人
      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
      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 10531293501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限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
      販賣酒品行為。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接獲檢舉,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酒品,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29
      日查得,系爭網站刊登載明「......○○世界最大獨立葡萄酒商......全球『送酒到府
      』最大品牌......○○ 產品編號X0089701(下稱系爭酒品) ......西班牙......世界
      最考究的紅酒之國......現搶購6瓶只要$3,540,現省$1,574!... 了解更多⊙NT$5114.
      00您節省NT$1574.00 NT$3540.00/6瓶 加入需求車......」「......您的鑑賞清單 產
      品資料......X0089701(系爭酒品)數量 1 價格NT$3540.00 小計NT$3540.00......
      」「......3步驟完成鑑賞流程○1會員登入○2填寫送貨地址 ○ 3鑑賞單確認通知....
      ..」等酒品名稱、數量、價格、放入需求車及完成鑑賞流程等內容。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相同違規事由經裁處 1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
      品行為,惟本件其仍於系爭網站販售酒品,乃以105年1 2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5162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僅揭露酒品圖像、賣
      價資訊,提供預約鑑賞,不提供線上交易、網站下訂單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系爭網站網頁內容載明酒品之賣價、數量資訊、加入需求車、會員登入、填寫送貨地址
      、鑑賞單確認通知等訂購程序販賣系爭酒品,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2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北
      市財菸字第10531435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
      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 105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
      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
      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
      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財政部 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
      體店面之電子機臺,該電子機臺及其後端服務平臺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
      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
      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財政部國庫署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 .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
      ,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
      網路上設置預約賞酒機制,若實際上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
      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 11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網站介紹葡萄酒類商品之相關資訊,並依菸酒管理法規定標示警語。訴
       願人所屬客服人員於收到系爭網站之線上預約鑑賞訊息後,先電話確認預約者年滿18
       歲及其要求,再送至指定地址,由送貨人員確認其身分及年齡符合資格,始交付鑑賞
       ,經其鑑賞後決定是否購買,已屬面對面交易,且足辨識購買者年齡,參酌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並非電子購物,訴願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
    (二)系爭裁處書命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行為,顯已逾越菸酒管
       理法規定之處罰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5條明確性原則,於法
       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 6瓶優惠價及鑑賞流程
      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經查獲於網路販賣
      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3萬
      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線上預約鑑賞人之年齡,先由其所屬客服人員電話確認滿18歲,
      再由送貨人員於送貨時確認符合年齡資格,始交付鑑賞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於網路上設置預約賞酒機制,若實際上有藉預約賞
      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
      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
      55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
      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之品名賣價等資訊,與加入需求車、會
      員登入、填寫送貨地址、鑑賞單確認通知等之訂購程序販賣系爭酒品,依前揭財政部國
      庫署函釋意旨,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查認係第2次違反該規定
      ,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所涉係於實體店面內封閉系統之電子機臺操作購物,且於店內付款
      取貨時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情形(參酌財政部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
      140號令釋意旨,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電子購物),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訴願主張,洵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裁處書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之行為,逾越菸酒管理法規定之處
      罰範圍等語。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除裁處訴
      願人 3萬元罰鍰外,亦命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行為,此係為
      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所為之預防性不利處分。縱同法第55條並無明文規定,惟揆諸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既得對於
      訴願人以網路等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酒品行為裁處罰鍰,自亦得命訴願人於收到
      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於網站販售酒品,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達成該條之立法目
      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因係第2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
      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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