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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一字第106000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9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559779900
    號及106年1月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658209800號等2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信託登記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信託土
      地;委託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21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下稱○君)出資承受。○
      君持本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信託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
      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
      獲核准在案。
    二、嗣北投分處查得信託土地係由案外人財團法人○○精舍等以○君名義出資承受,有非自
      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之情事,且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本市北投
      區公所於102年2月20日撤銷。北投分處爰審認信託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以101年8月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0978300號函通知○君
      信託土地應課土地增值稅。嗣以102年6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46576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信託土地之拍賣程序,經法院於99年10月 1日將拍賣價金發款予各債權人,拍賣
      程序業已終結;補徵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以訴願人(
      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追繳該 2筆補徵之土地增值稅,並檢送繳款書【合計新臺幣(
      下同) 2,345萬6,078元,延展繳納期間均自102年6月24日至7月23日】予訴願人。該函
      及繳款書於102年6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繳納。
    三、嗣北投分處以訴願人欠繳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2,697萬4,488元,通知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5/1000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內湖區○○○路○○段
      ○○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
      原處分機關並以105年10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55944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另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欠繳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
    四、嗣北投分處以士林分署業已執行訴願人部分存款1,988萬8,269元,尚欠稅額708萬6,219
      元,乃以105年12月29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559779901號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變更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75/1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10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處分
      機關並以105年 2月29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55977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五、嗣北投分處另查得信託土地係○○公司長期持有之土地,爰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減徵
      土地增值稅,由原稅額(含滯納金)2,697萬4,488元,變更為2,566萬2,459元,復以士
      林分署已執行訴願人存款2,332萬8,839元(19,888,269+2,539,172+901,398),至 106
      年2月9日止尚欠稅款 233萬3,620元,北投分處乃以105年1月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65
      8209801號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變更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1000辦理禁止處分
      登記(系爭房屋禁止處分登記之權利範圍仍為2/10)。原處分機關並以106年 1月6日北
      市稽北投丙字第1065820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9日北市稽北
      投丙字第10559779900號及106年1月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658209800號等2函,分別於
      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
      、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
      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
      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
      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
      轉; ......」第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
      轉所有權......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
      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函(副)知納稅義務人。....
      ..」
      財政部 94年12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404588390號令釋:「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時,依土地稅法第 5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
      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後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縱使信託關係
      業已消滅,仍應向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補徵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向○君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
        決○君應如數給付。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君繳納,原處分機關卻對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為保全處分,甚至移送行政執行,對訴願人所有位於淡水
        之不動產及存款進行查封,顯然違法不當。
     (二)依財政部99年10月6日臺財稅字第09904516350號函釋意旨,對於納稅義務人一再申
        請查對更正未依法申請復查,稅捐機關應逕依復查程序辦理。本件稅捐保全肇因信
        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爭議,前經訴願人分別於 102年6月3日、7月6日、8月12日3次
        提出申請函,原處分機關應依財政部函釋意旨以復查程序辦理而未辦理,本件卻逕
        行移送訴願,顯然違法。請改依復查程序辦理,並於作成復查決定前,暫緩移送行
        政執行。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
      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限制登記。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
      內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所欠繳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經查訴願人欠繳應納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2,697萬4
      ,488元,前經北投分處通知地政機關,就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5/1000及系
      爭房屋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嗣北投分處以士林分署業已執行訴願
      人部分存款,乃通知地政機關改就相當欠繳稅額(708萬6,219元)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75/1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2/10,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北投分處查得信託土地係臺
      灣工礦公司長期持有之土地,爰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且士林分署已
      另執行訴願人部分存款,訴願人尚欠繳稅額233萬3,620元。北投分處乃通知地政機關,
      改就相當欠繳稅額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0/1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10,辦理禁止處
      分登記。有原處分機關欠稅查詢情形表、北投分處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簿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稅捐保全肇因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爭議,應以復查程序辦理等語。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無論有無申
      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
      止財產處分,並函(副)知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
      件,依規定申請復查。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保全,依上開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禁
      止其財產處分,並非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對稅捐保全處分不服,與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申請復查程序不符,自無復查程序之適用。且本件原處分
      機關105年12月29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559779900號及106年 1月6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10658209800號等2函,業已載明如有不服,應向本府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主張,容
      有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向○君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
      1695號判決○君應如數給付,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君繳納,並暫緩移送行政執
      行等語。
     (一)按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
        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後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縱使信託
        關係業已消滅,仍應向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補徵之;為土地稅法第5條之2第 1
        項所明定及財政部94年12月23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88390號令釋意旨可參。次按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函
        (副)知納稅義務人;觀諸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3點第1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既為信託土地之受託人,該信託土地經法院執行拍賣,
        由債權人○君出資承受,亦屬信託土地有償移轉所有權之情形,依上開土地稅法第
        5條之2第 1項規定,訴願人即屬信託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既未依
        限繳納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及上開規
        定及函釋意旨,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之登記,並無違誤。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信託土地經法院拍賣未扣繳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訴請○君返還
        相當於信託土地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
        1695號判決○君應為給付,然○君究非信託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且
        該不當得利訴訟,尚未獲判決勝訴確定,難謂信託土地土地增值稅已獲得保全。
     (三)關於訴願人所有之淡水不動產及存款被查封一節,係士林分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等相
        關規定所為,經該分署強制執行徵起部分稅款後,原處分機關即依尚未繳納之稅款
        ,相應減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禁止處分之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稅捐保全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得否暫緩移送執行一節,北投分處以已另函報請財政部核示為
      由,以105年12月19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559739000號函請士林分署暫緩執行,經該分
      署以105年12月26日士執己105土稅執特專字第000416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件既已移送,且形式上審查貴處所檢附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之執行,並無不合。至貴處報部核示之事,顯非延緩與否之法律上原因,是有關暫
      緩執行乙事,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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