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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一字第106000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559442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信託登記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信託土
地,委託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下稱○君)出資承受。○君持本市北投區
公所核發之信託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
投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獲核准在案。
二、嗣北投分處查得信託土地係由案外人財團法人○○精舍等以○君名義出資承受,有非自
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之情事,且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本市北投
區公所於102年2月20日撤銷。北投分處爰審認信託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以101年8月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0978300號函通知○君
信託土地應課土地增值稅。嗣以102年6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46576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信託土地之拍賣程序,經法院於99年10月 1日將拍賣價金發款與各債權人,拍賣
程序業已終結;補徵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以訴願人(
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追繳該 2筆補徵之土地增值稅,並檢送繳款書【合計新臺幣(
下同) 2,345萬6,078元,延展繳納期間均自102年6月24日至7月23日】予訴願人。該函
及繳款書於102年6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繳納。
三、嗣北投分處以訴願人欠繳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2,697萬4,488元,依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10559442201號函通知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權利範圍275/1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內湖區○○○路○○段
○○巷○○號○○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
(禁止處分財產估算價值總額計 2,704萬8,439元)。原處分機關並以105年10月14日北
市稽北投丙字第1055944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105年11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2月22日、106年 1月9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
、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
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
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
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
轉; ......」第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
轉所有權......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
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函(副)知納稅義務人。....
..」
財政部 94年12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404588390號令釋:「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時,依土地稅法第 5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
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後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縱使信託關係
業已消滅,仍應向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補徵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財政部99年10月6日臺財稅字第09904516350號函釋意旨,對於納稅義務人一再申
請查對更正未依法申請復查,稅捐機關應逕依復查程序辦理。本件稅捐保全肇因信
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爭議,前經訴願人分別於 102年6月3日、7月6日、8月12日3次
提出申請函,原處分機關應依財政部函釋意旨以復查程序辦理而未辦理,本件卻逕
行移送訴願,顯然違法。
(二)信託土地遭法院拍賣,債權人○君聲請承受時,本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等規
定,由法院代為扣繳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君始得完成承受。事後既發現○君
以不法手段申請並獲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誤,自應以○君為納稅義務人,向其課徵
信託土地增值稅,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況原處分機關已向○君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695
號判決○君應如數給付。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君繳納,原處分機關卻對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為保全處分,甚至移送行政執行,查封其淡水之不動
產及存款,已過度超額查封。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
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限制登記。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
內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所欠繳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經查訴願人欠繳應納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計2,697萬4
,488元,有原處分機關欠稅查詢情形表、北投分處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簿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欠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通知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禁止處分
財產估算價值總額計2,704萬8,439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稅捐保全肇因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爭議,應以復查程序辦理等語。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無論有無申
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
止財產處分,並函(副)知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
件,依規定申請復查。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保全,依上開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禁
止其財產處分,並非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處分,納稅義務人對稅捐保全處分不服,與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申請復查程序不符,自無復查程序之適用。且本件原處分
機關105年10月14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10559442200號稅捐保全處分函,業已載明如有不
服,應向本府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以○君為納稅義務人云云。按受託人就受託土地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嗣後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縱使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仍應向納稅義
務人(即受託人)補徵之;為土地稅法第 5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及財政部94年12月23日臺
財稅字第 09404588390號令釋意旨可參。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
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
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函(副)知納稅義務人。觀諸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
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既為信託土地之受託人,
該信託土地經法院執行拍賣,由債權人○君出資承受,亦屬信託土地有償移轉所有權之
情形,依上開土地稅法第 5條之2第1項規定,訴願人即屬信託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
務人。訴願人既未依限繳納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項及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房屋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主張法院已判決○君應如數給付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之保全處分已過度超
額查封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以信託土地經法院拍賣未扣繳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訴請○
君返還相當於信託土地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
1695號判決○君應為給付,然○君究非信託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且該不
當得利訴訟,尚未獲判決勝訴確定,難謂信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已獲得保全。至訴願人
所有之淡水不動產及存款被查封一節,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等
相關規定所為,經該分署強制執行徵起部分稅款後,原處分機關即依尚未繳納之稅款,
相應減縮稅捐保全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稅捐保全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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