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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3. 府訴一字第106000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161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菸酒查緝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在本市士林區○○街○○巷○○
      號斜對面養雞場旁簡易屋舍,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私自產製米酒成品40公升、米酒半成
      品1萬 2,000公升、紅麴酒60公升、藥酒300公升,原處分機關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以106年2月6日北市
      財菸字第106301612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萬9,880元,並沒入上開私酒及蒸餾
      器具 2組。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 106年3月10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637140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函於106年3月1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認定之米酒
      半成品數量有誤,乃以 106年3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04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6年2月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161201號裁處書,另以1
      06年3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041902號裁處書重為處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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