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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4. 府訴一字第1060007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水利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9246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851筆土地(下稱系爭851筆土地),經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55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工業用
地稅率10%等,核課民國(下同)10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834萬7,457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9246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亦有不服,惟訴願人業已
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6年1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530924600號復查決定
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
(市)有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
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
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
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
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
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
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
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20條規定:「公有
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水利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
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私有土地,指公有土地以外,經自然人或法
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5年10月4日北市稽財甲字第105332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開
徵臺北市 105年地價稅。......公告事項:......四、本年地價稅係按105年 1月1日重
新規定之地價計徵,本市 105年累進起點地價為4,170萬9,000元,稅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般土地:(課稅地價*適用稅率)-累進差額=本年應納地價稅額......6、第 6
級:(875,899,001元以上*55%- 22,731,405元)=本年應納地價稅額(二)自用住宅用
地:課稅地價 *2%=本年應納地價稅額(三)工業用地等:課稅地價*10% = 本年應納地
價稅額(四)公共設施保留地:課稅地價*6%=本年應納地價稅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518號解釋意旨,訴願人為公法人,法律地位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
,故訴願人所有之土地性質自非屬一般之私有土地。訴願人為非營利事業,財務來
源包括接受政府補助及稅捐優惠(享免營所稅),另方面原處分機關卻課以高額地
價稅,實相矛盾。系爭 851筆土地名義上雖屬訴願人所有,惟本質上為全體會員所
共有。
(二)訴願人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設立登記之公法人,財產處理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訂頒之相關規定處置,不若民間營利組織享有充分自由之決策空間,與公有土地
應遵行者無異,土地性質非屬一般之私有土地,自無遽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課以
累進稅率之理。倘課以累進稅率 55%,訴願人營運將無以為繼。訴願人所有土地應
依土地稅法第20條有關公有土地之規定,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始為適法。請撤
銷復查決定。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851筆土地使用類別,分別有一般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工業用地
等,其中一般用地部分之課稅地價總額經核算為18億8,153萬7,829元,超過本市 105年
累進起點地價(4,170萬9,000元)20倍以上,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查詢徵銷明細檔及地價總額計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規定,
分別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 55%、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及工業用地稅率10%,課徵系爭8
51筆土地105年地價稅,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公法人,法律地位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系爭 851筆土地性質非一般
之私有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20條規定公有土地基本稅率之規定,課徵地價稅云云。按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 55%課徵地價
稅;工業用地按 10%計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外,統按6%計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16條、第18條及第19條所明
定。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851筆土地使用類別,分別為一般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工業用地,且其一般用地之課稅地價總額經核算已超過本市 105年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
上,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各土地使用類別稅率,課徵系爭851筆土地105年地價稅
,並無違誤。
六、復按土地稅法第7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條規定,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直轄市有、
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私有土地,指公有土地以外,經自然人或法人依
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是訴願人雖為公法人,惟其所有系爭 851筆土地,非屬前開所稱
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公有土地,自不得主張依公有土地基
本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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